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871號上訴人即追加原告德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銘石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甲○○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追加原告德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龍公司)於原審原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甲○○、乙○○(以下簡稱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67萬4532元(其中退貨損失75萬元、商譽損失300萬元、廢棄物處理費用92萬4532元)本息;嗣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以其公司因甲○○等二人之侵權行為,造成伊公司當年度營業額較前後各2年度之平均營業額減少,受有158萬3021元之營業損失為由,而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甲○○等二人應再連帶給付其營業損失158萬3021元及自民國9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雖此追加之訴未經甲○○等二人同意,惟與德龍公司於原審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等二人連帶賠償損害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首開法文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德龍公司主張:伊公司係生產化工用石粉之廠商,自民國88年底起,出售之產製品多次遭客戶以變質為由退貨,伊公司原本認係機具出問題所致,經花費整修,非但未見改善,遭退貨情形反而更為嚴重,公司商譽因之嚴重受損。迨至89年8月8日晚間10時50分許,伊公司之工人 林寶山 在研磨石粉時,發現原料筒遭人倒入石灰粉,又見甲○○形跡可疑,經員警查獲後,甲○○供稱係受錦鴻石粉廠負責人乙○○指使,先後於89年7月25日、7月30日、8月3日及8月8日間,攜帶石灰粉倒入伊公司位於○○鎮○○路○號龍德石粉廠之原料筒內,致伊公司生產之製成品至少有377.99公噸發生變質或遭退貨,而需委由專業廢棄物處理事業處理,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伊公司退貨損失(75萬元)、商譽損失(300萬元)、處理費用(92萬4532元)之損害,請求甲○○等二人連帶賠償467萬4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駁回德龍公司之請求,德龍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中之352萬1574元(即包含退貨損失23萬4600元、商譽損失300萬元、處理費用28萬6974元)本息聲明上訴,其餘部分(即處理費用63萬7558元、退貨損失部分51萬5400元等合計115萬2958元之本息)則未聲明不服,德龍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德龍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德龍公司352萬1574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等二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彰化銀行萬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等值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追加訴之聲明為:㈠甲○○等二人應再連帶給付德龍公司158萬3021元及自9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彰化銀行萬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等值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等二人則以:甲○○從未有任何傾倒石灰粉至德龍公司原料筒之行為,乙○○亦無教唆甲○○為前開行為。甲○○在89年8月8日夜間係受警方非法逮捕及違法訊問,始自白有將石灰粉倒入德龍公司之石粉原料筒內,該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與事實不符,應不得採為證據。又本件縱認甲○○確有投入石灰粉之行為,亦未造成德龍公司損害;因德龍公司所生產石粉品質不佳之原因,乃係其所使用之石粉原料不佳,與甲○○等二人傾倒石灰粉無關。何況德龍公司遭其客戶長宏油漆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通陽塗料有限公司(下稱通陽公司)退貨之原因,係德龍公司生產之石粉有「酸鹼值過高」、「顆粒太粗顏色過黑」之瑕疵,而德龍公司未能證明係其石粉原料遭甲○○等二人投入石灰粉所致,台灣高等法院在92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確定刑事判決亦認定甲○○等二人無罪,顯見甲○○等二人並未對德龍公司有任何毀損之行為。此外,德龍公司雖主張該公司至少有
377.99公噸之產製品,因甲○○等二人之行為發生變質或退貨之損失,惟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上確實受有此損害,德龍公司之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德龍公司主張甲○○受乙○○指使,先後於89年7月25日、7月30日、8月3日及8月8日間,攜帶石灰粉倒入德龍公司位於○○鎮○○路○號龍德石粉廠之原料筒內,使德龍公司至少有377.99公噸之產製品發生變質或遭退貨,致德龍公司受有退貨損失、營業損失、商譽損失及處理費用之損害等情,已為甲○○等二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執點厥為:㈠甲○○有無將石灰粉投入德龍公司石粉原料筒之行為?㈡甲○○投入石灰粉之行為,是否造成德龍公司損害?德龍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甲○○是否有將石灰粉投入德龍公司石粉原料筒之行為: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甲○○辯稱:伊於警訊供承有將石灰粉投入德龍公司石粉原料筒之自白,係遭警方非法逮捕及違法訊問所致,非出於伊自由意志所為,且與事實不符,不能採為證據;實際上伊並無任何傾倒石灰粉至德龍公司原料筒之行為,乙○○亦未教唆伊為上開行為等語。查甲○○等二人於上開時、地涉嫌毀損德龍公司石粉原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原法院刑事庭以甲○○等二人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惟經本院刑事庭撤銷上開刑事判決,而改判甲○○等二人無罪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24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43號、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等毀損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兩造對於甲○○等二人有無投入石灰粉而共同毀損德龍公司石粉原料之爭點,均表示援用刑事卷內之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綜觀上開刑事卷內之證據資料後,判斷如下:
⒈查德龍公司主張甲○○於89年8月8日晚間11時許,進入德龍
公司位於○○鎮○○路○號工廠內,傾倒石灰粉至德龍公司之石粉原料筒內之情,業經德龍公司之員工 李寶山陳進村 於刑事審理時陳述綦詳;且甲○○雖於警局初次訊問時,否認有任何在德龍公司原料筒投入石灰之行為,嗣於第二次警訊自承:「我到該處是將我車IN-2357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3大包用塑膠裝,每包20公斤重拆開,將所有之石灰粉共約60公斤重,倒在德龍石粉廠原料進口處。」、「我總共去德龍石粉廠4次,每次所倒進之石灰粉共3包60公斤,每一次都是我一個人所為,從89年7月25日開始,然後7月底一次,8月3日一次及這次8月8日共4次,每次都晚間進行,時間不會超過晚間23時,每次都是乙○○唆使叫我去做的。」,於第三次警訊時供稱:「我是受老闆乙○○之託,將石灰粉倒入該處。」、「我知道這是違法的行為,而且石灰粉倒入石粉內,石灰是鹹性的,會讓所生產的石粉變質,而遭人退回。」,復於偵查中自承:「我服務的錦鴻公司與德龍公司是同業競爭關係, 游錫源 叫我拿去倒的,我倒了4次,每次60公斤。」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7至11頁、第25頁反面,影本外放),是德龍公司主張甲○○有於89年8月8日晚間前往德龍公司石粉廠倒入石灰粉之行為,即非無據。
⒉甲○○雖辯稱其上開自白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而否認有
倒入石灰粉至上訴人石粉原料筒之行為云云,惟查:德龍公司員工林寶山於89年8月8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德龍石粉廠工作時,查覺原料筒附近有人躲藏,經以手電筒照射後,見甲○○匆忙跑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車離去,乃通知工廠人員報警,而警員 賴啟弘 據報前往處理後,隨即依林寶山所指車輛廠牌、車號及逃離方向追查,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永春隧道工程外籍勞工宿舍前發見同車型、同車號之車輛,且該車輪胎外緣留有白色粉末,乃將該車輛之駕駛者甲○○帶返警局,甲○○當時並未反對,亦未對他帶上手銬等情,業據林寶山、陳進村及警員賴啟弘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庭證述明確,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外放偵查、刑事卷影本)。
參以甲○○於警局時亦表明同意夜間訊問,此有偵訊筆錄(見上開偵查卷第4頁,影本外放)在卷可佐,尚難認其有何遭非法訊問之情事。此外,甲○○對於其主張上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辯解,自難憑採。
㈡甲○○投入石灰粉之行為,是否造成德龍公司損害: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分別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63號、同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縱認甲○○有於89年8月8日投入石灰粉至德龍公司石粉原料筒內之行為,其投入之石灰粉是否造成德龍公司所製造之石粉發生毀損情事,致德龍公司實際上受有損害,即為德龍公司得否請求甲○○等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要件,而此部分既為甲○○等二人所否認,自應由德龍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德龍公司主張其所產製之石灰受有毀損之事實,無非係以該
公司出產之產製品多次遭客戶退貨為其依據,並舉出其客戶長宏公司、通陽公司分別出具之退貨證明書各一紙為證(見上開偵查卷第59頁、第60頁,影本外放)。惟依長宏公司前開退貨證明書記載:「本公司於民國89年6月15日起,發現所生產的產品(油漆用水性披土)有異常固化現象。經多次查證實驗所有原料,發現德龍公司所提供的石粉原料酸鹼值過高,於是向德龍公司反映,並將剩餘石粉原料退回,與德龍公司檢討原因,不論是更改機械設備或更換礦石,始終無法解決問題。其間從89年6月16日至89年8月4日止,總共退給德龍公司石粉200噸。」,通陽公司退貨證明書記載:「敝公司于民國89年6月起至8月,向德龍石粉工廠購買重質碳酸鈣,用于生產建築用補土,有異常現象,在市場上損失慘重,經向德龍反應,無法解決問題,以至於退貨總計46噸整。」等語,且證人即長宏公司負責人 徐明宏 在原法院刑事庭證稱:「我是長宏油漆公司負責人,跟雙方均有往來,我是訂購石粉,量是德龍公司較多,約佔三分之二,我跟德龍公司交易期間,曾經退貨,因為他們公司石粉顆粒太粗顏色過黑,從89年6月中旬開始出現該現象,我有向他們公司反應過,我在2年前有送去檢驗過,但檢驗不出來,2年前之情形跟這次一樣,我不曉得原因如何。」等語(見上開地院刑事卷第66頁,影本外放),復參諸德龍公司法定代理人高銘石就該公司產品遭退貨情形,在警訊中陳稱:「我於88年底發現公司製造產品之工廠生產產品遭退貨,品質不佳」,及在偵查、刑事審理時均指稱:89年6月中即遭廠商退貨等語,與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表示:「自民國88年底起,出售之產製品即多次遭客戶以變質為由退貨」等情觀之,均足證早在甲○○自承開始倒入石灰粉之89年7月25日之前,德龍公司之產品已有品質不良或遭客戶退貨之情形,是上開退貨證明書及德龍公司法定代理人高銘石所指產品異常現象,是否緣於甲○○傾倒石灰粉至德龍公司原料筒內所致,顯非無疑。至於德龍公司雖主張甲○○應在更早之前就有毀損德龍公司石粉原料之行為,惟其就此部分亦坦承無證據可資證明(見原審卷第73頁),德龍公司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⒉又查,依前開證人徐明宏出具之退貨證明書或其到院所為之
陳述,德龍公司生產之石粉係有「酸鹼值過高」、「顆粒太粗顏色過黑」之瑕疵,另德龍公司之員工林寶山對於石粉遭退貨原因,則係表示「石粉無法凝固」。惟甲○○將所攜帶之石灰粉灑入上訴人工廠內之石粉原料後,是否會呈現「顆粒太粗」、「顏色過黑」、「酸鹼值過高」、「石粉無法凝固」之現象,攸關甲○○之行為是否造成德龍公司損害之結果,均未見德龍公司提出足資證明之資料以實其說;經本院刑事庭依德龍公司法定代理人高銘石在刑事審理中指稱石粉廠之原料為碳酸鈣乙節(見上開本院刑事卷第92頁,影本外放),向經濟部礦務局函查結果,據該局函覆稱:「二、關於原料『碳酸鈣』加作CaO(石灰粉)予以研磨,是否會產生『顏色較黑』,經查應與添加原料『碳酸鈣』品質有關,至於是否會『顆粒太粗』,則涉及比較基準,基本上,混合同樣材質及顆粒之原料予以研磨,應會隨研磨時間增加變得更細。三、來文所稱石粉場使用之原料『碳酸鈣』,如係一般天然礦產原料『石灰石或大理石』,其10%溶液之ph值約在
8.5~9.5之間,屬弱鹼性,隨產地及生產品質而有所不同,至於加工燒成石灰(已改質為化學產品)飽和溶液之ph值約為12.5,屬強鹼性,理論上,石灰產品之ph值會隨混合『石灰石或大理石』原料增加而遞減,但實際上之變化,應會受個案所混合之「石灰粉」及「碳酸鈣」等原料品質影響。」等語,此有經濟部礦務局93年1月20日礦局輔三字第09300010720號函一紙可參(見上開本院刑事卷第126頁至127頁,影本外放)。可見原料碳酸鈣經加入石灰後,如再加以研磨,顆粒應會變得更細,而非變粗;又遭員警扣案之石灰粉因係白色粉狀,加入石粉原料後,亦難認會產生變黑現象,如顏色較黑,應與原料碳酸鈣之品質有關;另石粉場使用之原料「碳酸鈣」,如係一般天然礦產原料「石灰石或大理石」,其ph值約在8.5~9.5之間,此與證人徐明宏所稱「我曾經將告訴人有異樣之成品拿來測試,發現他酸鹼值過高,我記得數值大約是8至10之間,錦鴻公司也是有遭退貨問題,原因相同但比較少。」等語(見上開地院刑事卷第67頁至68頁)相符,自無法認定甲○○投入石灰粉後將導致德龍公司石粉成品之酸鹼值變高。是甲○○等二人抗辯甲○○縱有投入石灰粉至上訴人石粉原料筒內,亦未導致德龍公司所產製之石粉發生毀損之情事,洵屬採信。
⒊再查,依上開偵查卷內附宜蘭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所示,
本件扣案之物品有拖鞋1雙、石灰粉及石英粉各1包,經地院刑事庭調查上開扣案石灰粉之來源時,據承辦警員賴啟弘證稱:「是我在製作筆錄時,由同事採集而來,我同事叫余文竹(應為 俞文竹 之誤繕)」(見上開地院刑事卷第63頁,影本外放),經訊問俞文竹證稱:「採集是我們同事去採集的,但忘記叫什麼姓名,...原料入口處的石頭有粉狀物品,我有拍照,但並沒有採集」等語(見上開地院刑事卷第178頁,影本外放),致無法知悉扣案之石灰粉係自何處採集或係已加入德龍公司石粉原料筒之粉末。本院刑事庭為了解扣案石灰粉之成分,乃將扣案拖鞋所沾粉末及石灰粉一併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濟部礦務局檢驗二者之化學成分與酸鹼度是否相同,惟經分別函覆稱:「旨揭拖鞋係自89年8月9日封存至今,若所沾粉末為石灰粉,則易受潮解變質並且與拖鞋產生化學變化,其化學成分與酸鹼度可能已改變,將影響鑑定結果,若所沾粉末非為石灰粉,本局因非專業鑑識單位,採樣及測試設備仍有不足,故所請歉難受理」等語,及「貴院委託鑑定拖鞋上所沾粉末與扣案石灰粉之化學成分及酸鹼度是否相同乙案,因本局化驗礦物樣品需0.5公斤以上,拖鞋上所沾粉末極微量,限於本局儀器設備,歉難受理鑑定」等語,此分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2年9月8日經標六字第09200114950號、經濟部礦務局92年10月2日礦局輔三字第09200209280號函文各一件在卷可參(依序見上開本院刑事卷第75頁、78頁)。又上開扣案之拖鞋、石灰粉及石英粉,於甲○○等二人刑事部分判決無罪確定後,已於93年5月20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價值物、毀棄」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署93年度執他字第222號卷查閱無訛,並有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7頁),顯已無從調查扣案石灰粉末之成分,遑論作為毀損德龍公司石粉之證據。
⒋德龍公司雖主張前揭經濟部礦務局93年1月20日礦局輔三字
第09300010720號函文所示之意見,係就「碳酸鈣」加作CaO(石灰粉)予以研磨所為之判斷,並未就「碳酸鈣」加入熟石灰〈Ca(OH)2〉混合後之酸鹼值是否會產生變化予以化驗,該判斷意見不足採信;而「碳酸鈣」加入熟石灰〈Ca(OH)2〉後,必將破壞石粉之酸鹼值、影響黏度,可證明甲○○傾倒石灰粉之行為確實造成德龍公司石粉成品毀損之結果云云,並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3年9月1日作成報告號碼00000000000號試驗報告影本一件(見本院卷㈠第64頁)為證。惟查:上開試驗報告係德龍公司於93年8月6日自行將石灰、樹脂、油漆填土送請試驗,以證明「碳酸鈣」加入熟石灰〈Ca(OH)2〉而合成快乾披土後,將會破壞產品之酸鹼值、影響黏度;縱認上開試驗報告之結果屬實,其中試驗之樣品「碳酸鈣」為德龍公司所生產,熟石灰〈Ca(OH)2〉則為其另行購買,業據德龍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9頁),德龍公司法定代理人高銘石亦當庭自承:上開試驗報告化驗之樣品並非本件刑案扣案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則上開試驗報告既非刑案扣案之物品,亦非將甲○○倒入德龍公司石粉原料筒內石頭及石灰粉檢驗之結果,自不能採為甲○○投入石灰粉行為造成德龍公司損害之證明。何況乙○○雖於92年10月24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陳稱:「石灰結構Ca(OH)2氫氧化鈣」,惟已於同日具狀更正為:「石灰成分為CaO」,此有上開筆錄及聲請狀附卷可佐(見上開刑事卷第93頁、102頁);此外,德龍公司復未能證明甲○○投入德龍公司石粉原料筒內之石灰粉為〈Ca(OH)2〉,益徵上開以「碳酸鈣」加入熟石灰〈Ca(OH)2〉作成之試驗報告不能為德龍公司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德龍公司所援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甲○○投入石灰
之行為,已造成德龍公司所生產之石粉成品受有「酸鹼值過高」、「顆粒太粗顏色過黑」、「無法凝固」等異常現象之瑕疵。此外,德龍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甲○○等二人之行為有何造成其損害之結果,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德龍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等二人連帶賠償其處理廢棄物費用、營業損失、退貨損失及商譽損失等損害,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德龍公司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等二人連帶給付德龍公司352萬1574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等二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德龍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德龍公司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甲○○等二人應再連帶給付德龍公司營業損失158萬3021元及自9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得再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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