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為臉部鈍挫傷合併左頰血腫、疑似腦震盪等傷害,然所謂「疑似腦震盪」並非確定之用語,卷證內亦別無他項可資驗證之科學資料可資證明告訴人確有腦震盪,因是,「疑似腦震盪」應自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中刪除。爰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傷害手段、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