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瑞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