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之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全文共九十六條,其中關於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即該條例第十五條、第八十三條,經行政院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臺秘字第Z000000000號令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開始施行,而自然人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處罰規定刑度並無變更,茲比較新舊法條文修正之結果,被告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高勇林嚇金翁祖秋 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其僱用人數為三人,僱用時間甚短即為警查獲,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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