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証據除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復以上開鑰匙開啟第一道門鎖,並毀損第二道門之門栓後侵入屋內(毀損及侵入住宅業據撤回告訴),竊取:::」外,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台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且目前於服役中,被害人表示諒解不為追訴,為予自新機會,認以暫不執行為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然為期改過遷善,乃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