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為鄰居,被告知原告略有積蓄,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間向原告謊稱:如將錢存於被告所服務之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有每月優惠利率百分之十八之利息,如需用錢,可隨時取回等語,渠信以為真,即交付二百萬元予被告;其後被告確曾每月給付原告二萬八千二百元,至九十二年十月即未再給付,惟出具「切結書」一紙予原告,載明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前歸還二百萬元;但被告屆期非但未償還分文,反而逃逸無蹤;經原告等人催討,由被告之妻賣掉其所有之房屋,償還六十二萬零四百元外,尚欠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元,迄今仍未清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一)被告偽造之「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清單」一件。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出具之「切結書」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渠謊稱:如將錢存於被告所服務之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有每月優惠利率百分之十八之利息,如需用錢,可隨時取回等語,致渠信以為真,交付二百萬元予被告。其後被告曾每月給付渠二萬八千二百元,至九十二年十月即未再給付,惟出具「切結書」一紙予渠,載明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前歸還二百萬元;但被告屆期非但未償還分文,反而逃逸無蹤;經渠等催討,由被告之妻賣掉其所有之房屋,償還渠六十二萬零四百元,尚欠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元,迄今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偽造之「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清單」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出具之「切結書」各一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現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向原告騙取二百萬元,經被告配偶代為償還六十二萬零四百元,尚欠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元,迄今仍未清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騙取二百萬元,經被告配偶代為償還六十二萬零四百元,尚欠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元,迄今仍未清償,如前所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一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