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陳華郎
相 對 人  邱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年
度司執字第七五○○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一○年度板簡字第九六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調解或
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現由鈞院以110年度板簡字第968號審理中,聲請
人願供擔保,請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5
00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10年度板簡字第968號
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
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於逾第1項所定
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
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申言之,
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
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480號本票裁定
事件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500號
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予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現由本院以110年度板簡字第968號案件受理在案,此除經
聲請人 陳明 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案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自堪
以認定。是本件聲請人提起110年度板簡字第968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否有理由,尚需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若
逕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恐將難
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首開規定,聲請人
於原審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式,將使相對人自停
止執行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終結為止
,無法即時受償債權人之債權額而受有之損害,是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依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本件相對人聲請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係請求聲請人
應給付100萬元,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
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參諸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以票據法定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準此,本院受理聲請
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審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預估上開訴訟自起訴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迄判決確定時止,合計約為3
年,是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金額,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利息損失為180,000元(計算式:100萬元×6%×3
年=180,000元)。職是,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8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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