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自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八三號
自訴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河東 自訴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蔡勝一 律師被告辛○○
戊○○庚○○右三人共同 康進益 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辛○○、戊○○、庚○○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丙○○經營漢帝企業洋酒百貨行(以下稱漢帝企業行),為自訴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NIKKA酒類(一甲威士忌酒)經銷商;被告辛○○、張淨勛、庚○○則為自訴人之業務人員,負責經銷商出貨事務,並熟知自訴人對經銷商經銷總類、額度等之限制政策。民國八十六年底,被告丙○○首度與被告辛○○進行小額現金銷貨,以建立信用,繼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正式簽約成為NIKKA酒類經銷商,下貨七十天交易。詎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已建立之信用,使被告辛○○、戊○○、庚○○誤信其信用狀況良好,復利用渠等及自訴人其他經銷商之業績壓力,並下貨七十天交易之清償貨款時間差,而於略施小惠予被告辛○○、戊○○、庚○○後,一方面運用自己的經銷額度出貨外,另一方面則透過被告辛○○等三人,陸續以其他經銷商名義訂貨,再轉貨予被告丙○○,而供被告丙○○銷售。
(二)而被告辛○○等三人,則在業績壓力下,復為圖得業績獎金及受被告丙○○略施小惠(被告辛○○曾趁機賺取差價入己、復向被告丙○○借款周轉;被告張淨勛則收取出貨之回扣,並屢向被告丙○○舉債;另被告庚○○則接受款宴並收取饋贈),竟不顧自訴人經銷政策之禁令,配合被告丙○○之出貨要求,大量出貨予被告丙○○,而被告丙○○於取得貨物銷售後,則除小部分清償已到期之貨款外,餘則供己花用。迄八十七年五月間,被告丙○○周轉即生困難,並於同年月五日開給被告庚○○給付貨款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元支票,發生跳票。被告丙○○竟又藉口要周轉現金,以兌現該退票之支票,渡過難關,並給付後續貨款云云,而要求被告辛○○三人出貨,而被告辛○○等三人,竟又恐違規及受惠情事為自訴人發覺,罔顧自訴人利益,一錯再錯,同意被告丙○○之要求,而以自訴人之其他經銷商名義訂貨,實際則出貨予被告李明宗。被告丙○○於取得貨款後,即任令所簽發之支票跳票,計詐騙致自訴人損失貨款共一千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
(三)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辛○○、庚○○、戊○○等三人,則涉有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利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末按,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廿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提出其業務人員即被告辛○○、庚○○及戊○○等三人之悔過書,以證明被告辛○○等三人曾自白背信犯行;提出被告丙○○親自書寫之協議書及面額一千二百五十六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以證明被告丙○○積欠自訴人貨款達一千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之事實(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自訴狀參照)。又提出自訴人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廿四日止之出貨電腦日報表,以證明被告等人假自訴人之直營客戶出貨行為、自訴人所頒八十七年度業務獎金辦法通告及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卅一日止「客戶期間銷售明細表」,以證明被告辛○○藉此獲取業績獎金、八十七年五月間被告辛○○手寫之自訴人出貨單,證明被告辛○○明知被告丙○○已無支付能力,仍未經主管同意,私自出貨給被告丙○○五十四萬元之酒類、漢帝企業行與自訴人各月交易狀況,以證明被告李明宗積欠自訴人之貨款總額(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自訴補充理由狀參照);再提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卅一日止,被告丙○○假藉其他直營商或經銷商名義訂貨之自訴人統一發票,以證明被告丙○○積欠之貨款(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自訴理由狀參照)。而認被告等人涉有前開犯嫌云云。
四、訊據被告丙○○等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或背信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起即以個人名義向被告辛○○進貨銷售,至同年十二月底,銷售金額即有一百三十一萬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正式成立漢帝企業行與自訴人簽訂「NIKKAWHISKY」經銷商合約書,成為自訴人威士忌酒類之經銷商,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止,已支付自訴人現金貨款二百七十一萬元,又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已兌現之票款則為一千六百六十一萬元,總計伊已給付自訴人貨款達一千九百三十三萬元。且依合約書規定,伊努力達成銷售目標,即可領取退佣獎勵,故伊努力銷售,亦屬人之常情。後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自訴人以伊經銷貨品額度超量為由,要求伊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伊亦於同年月廿日提供 李守仁 所有之座落高雄縣湖內鄉房、地,設定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給自訴人,足證伊給付自訴人之貨款向來正常,並信用良好。係自訴人於伊設定抵押後,反禁止出貨給伊,又於伊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五日,面額五十四萬元之支票退票後,自訴人之課長 蔡文雄 於同年月七日帶同包括被告辛○○等三人在內,共六、七人至伊門市部,搬走價值約三十萬元之貨品,及伊所有之高爾夫球用品價值三十八萬元,伊並遭蔡文雄挾持,帶往向伊之客戶收取貨款交付自訴人,造成伊信用受損,致伊無法清償,而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開始退票,故伊並無詐欺自訴人貨品之意圖。伊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所簽發給積欠自訴人一千二百餘萬元之協議書及本票,則是受迫於蔡文雄時所寫,蔡文雄並向伊稱,若承認即不告伊,故伊因而簽寫,但事後清查,並未積欠如此多債款未償。又伊以自己經銷商名義向自訴人訂貨交付之支票,僅三張退票,票面金額為二百四十餘萬元,而蔡文雄搬走伊之貨品,及伊事後清償之債款,再加上伊所提出之房、地抵押,伊應該算已還清此部分之貨款。另伊以其他直營商、經銷商名義之訂貨,未清償部分約四、五百萬元,但此部分之出貨,均經直營商及經銷商之同意,應算伊與其他直營商、經銷商間之交易,與自訴人無關,伊並業與部分直營商及經銷商達成民事和解。而伊向自訴人之業務員即被告陳冠明等三人訂貨,並不會私下給予利潤,與其間或有私人間借款,但並無利用向其等施以小惠,而向其等詐欺之情等語(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八十七年七月廿三日訊問筆錄參照、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參照、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審理筆錄參照)。
五、被告辛○○、戊○○及庚○○三人則均辯稱:係經自訴人之主管同意,始出貨給被告丙○○,且當時自訴人之啤酒銷售並不好,而被告丙○○仍願接受出貨,因而經主管蔡文雄同意,才出貨給被告丙○○。漢帝企業行雖非自訴人之啤酒經銷商,而伊等有假其他經銷商名義訂貨,實際出貨給漢帝企業行之情,但係自訴人自己欲拚業績,而自訴人上面還有啤酒廠商並不希望將貨品集中在特定客戶身上,伊等才如此作,以應付上面的啤酒廠商,自訴人實際上則並未禁止伊等以此方式出貨。事後寫給自訴人之悔過書,則係向自訴人表示太晚發現被告丙○○無法付款而有疏失,並非自承伊等背信,故伊等實無背信可言等語。
六、經查:
(一)自訴人係認被告丙○○自始係以:小額向自訴人之業務員訂貨,按時清償自訴人以建立信用,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一再出貨給漢帝企業行,再利用自訴人下貨後七十日付款之便,而向自訴人詐欺貨品銷售圖利;再向自訴人之業務員即被告辛○○等三人施以小惠,使其等陷於錯誤,而違規以其他直營商及經銷商名義向自訴人訂貨後交付漢帝企業行為方法,向自訴人實施詐術。
(二)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以漢帝企業行名義,與自訴人訂定經銷商合約,而成為自訴人在高雄市左營區及楠梓區之威士忌酒類之經銷商,此有合約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九十七頁),故被告丙○○並非自訴人之啤酒類經銷商,此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再被告辛○○等人,確有以其他直營商及經銷商名義向自訴人訂啤酒類貨品,實際上送交給被告丙○○之事實,亦為被告等四人所不否認,且有自訴人提出之電腦日報表及統一發票可證,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惟被告等四人均辯稱:以前開方法訂貨銷售,為自訴人所明知,且不反對,並為自訴人之主管所同意,另出名之直營商或經銷商,亦均有同意等語。自訴人雖否認知情及主管曾同意之事實,證人蔡文雄並證稱:對業務員即被告辛○○等人以其他直營商或經銷商名義下訂,實際出貨給被告丙○○之事,伊並不知情。於八十七年四月底,因黑啤酒滯銷,且於五月份即將過期,被告辛○○向伊說漢帝企業行可以銷出,伊才批准出貨,但只此一批而已云云(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參照)。證人即自訴人之區主任 王慶南 亦證稱:於被告丙○○退票後,伊才知其轄下之業務員戊○○有將其他經銷商之貨品調給被告丙○○之情云云(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參照)。另證人即自訴人之區主任 張曉華 證稱:伊為業務員即被告庚○○之區主任,陳昀塘出貨給被告丙○○,並沒有告訴伊,但被告庚○○負責高雄縣旗山、橋頭區之經銷商,將貨出給高雄市他的朋友,則有向伊說,但並沒說是出給誰。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時,業務員 彭文森 曾以經銷商「通毅行」之名義打訂單,經「通毅行」同意放在「通毅行」之倉庫,再由彭文森賣給他人等語(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同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惟證人即曾任自訴人之業務員彭文森證稱:伊曾以其他經銷商名義訂貨,而將貨轉給他人,公司內確有此種情況,因為業績做不到,有差額,公司會交待有門路的業務員,可先以其他經銷商名義訂貨,再賣給他人,這是區主任張曉華在開會時所講的等語(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證人即曾任自訴人之業務員 賴維正 及 蔡宗鴻 均證稱:課長蔡文雄要求我們業務員要達到業績,伊乃找直營商向伊進貨,但實際上直營商並未進貨,我們將貨賣給他人,但未經過直營商同意等語(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證人即曾任自訴人業務員之李興波亦證稱:伊有時會以甲直營商名義進貨,但貨賣給乙直營商,自訴人亦默許此種情形等語(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前開證人蔡文雄、王慶南及張曉華等人,均係自訴人之主管,其等對於業務員即被告辛○○等人負有監督責任,今自訴人對業務員提出自訴,即與主管等人有利害關係,原難期待其等為真實完成之陳述。另依開證人蔡文雄及張曉華二人所證,亦已證明其明知業務員曾有以其他直營商或經銷商名義訂貨,實際出貨給他人之情事,故證人蔡文雄、張曉華及王慶南等人證稱:對此銷售方法不知情云云,是否可採信,實有可疑。
(四)另被告丙○○稱:以其他經銷商名義訂貨,交付給伊的貨品,伊常以漢帝企業行名義簽發支票交付被告辛○○等人,亦即此等貨品均係伊付款,故自訴人不可能不知上情等語,證人即曾任自訴人會計之 簡淑屏 證稱:業務員收取各戶之支票交付給伊,伊要核對發票人與訂貨人是否相同,若為客票,伊會向業務員詢問,伊曾問過被告庚○○,為何收回被告丙○○名義的支票,而非訂貨之經銷商名義之支票,被告庚○○則說是經銷商的客票,並未向伊說是實際上被告丙○○的訂貨,而業務員若向伊稱是客票,伊即不會往上查報云云(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參照)。對此被告庚○○辯稱:若收回被告丙○○名義之支票,依規定要有經銷商之背書,但實際上並無經銷商之背書,故會計不可能不知情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證人簡淑屏與前開證人蔡文雄等人相同,亦難期待其為真實完全之陳述,再參諸自訴人提出前開以直營商或經銷商名義訂貨後開立給直營商或經銷商之統一發票,有部分貨品簽收人為被告丙○○,故證人簡淑屏前開所證,是否可信,亦有可疑。
(五)另證人即自訴人之經銷商「通毅行」負責人 李秋菁 證稱:伊自八十三、四年間起成為自訴人啤酒及威士忌酒之高雄縣經銷商,被告庚○○曾把對「通毅行」之出貨,轉給漢帝企業行,伊知情並同意,此並為當時市場之常態。伊只付給自訴人伊實際收到貨品之貨款,差額部分則由被告庚○○負責補足。伊同意轉讓給其他人之部分,自訴人有開統一發票給伊,但伊如此做則是幫業務員作業績。八十六、七年間,因酒類銷售量下滑,業務員及經銷商均係如此做銷售業績。送貨係自訴人之物流人員,亦將貨直接送給被告丙○○,並不經過伊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訊問筆錄參照)。參諸前開為經銷商及業務員之證人,均證明有此種銷售方法,及其他經銷商之訂貨,自訴人卻收取被告丙○○所簽發之支票,及自訴人開立給經銷商之統一發票,確有簽收人及送貨地點均為自被告丙○○之情,自訴人稱:不知有此情形云云,並不能採信。且依前開證人所證,此種銷售方法並為自訴人之主管人員所同意,而難認被告辛○○、戊○○及庚○○等三人此項所為,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六)被告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即以個人名義與被告辛○○間交易,此為被告辛○○所供明,自訴人雖否認被告丙○○所辯稱:交易至今已付款一千九百餘萬元云云之事實,惟自訴人並不否認: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始開始退票,及被告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交付現金及支票兌現之金額為七百九十七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之事實(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自訴補充理由狀本院卷一第二二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證被告丙○○,並非僅兌現小額欠款,故自訴人稱:被告丙○○係先小額訂貨,按時清償貨款,以建立信用,後再詐騙云云,顯然並不實在。
(七)自訴人雖提出前開明細表,以證明被告丙○○積欠一千二百餘萬貨款之事實,惟此為被告丙○○所否認,並辯稱:部分貨款應係伊與直營商或經銷商間之關係,與自訴人無涉等語,自訴人稱:以其他直營商或經銷商名義出貨給被告李明宗部分之貨款,係依據業務員即被告辛○○等人之敘述,而計算出等語,然對此部分之金額,被告辛○○供稱:約二十餘萬元等語、被告庚○○供稱:約二百餘萬元等語、被告戊○○則供稱:約一百餘萬元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參照),而自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並非全由被告李明宗所簽收,該等貨品又曾經部分直營商或經銷商同意,業如前述,故此部分被告丙○○積欠之貨款,是否確為被告丙○○與自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有爭執。
(八)再者,自訴人之課長蔡文雄確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率員至被告丙○○之門市部搬走貨品之情,業經證人蔡文雄所證明,且為自訴人所不否認,當時被告李明宗僅一張面額五十四萬元之支票退票,而自訴人自承:蔡文雄搬走之貨品價值約二十餘萬元等語,另於退票後第二天,被告丙○○亦曾清償二十七萬元,此亦為證人蔡文雄所證明,且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參諸被告丙○○業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提供房、地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擔保之情,被告丙○○於訂購五十四萬元貨品時,是否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情?亦不能無疑。
(十)故自訴人提出之前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自始與自訴人交易時,即有詐欺意圖,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於訂購最後一筆五十四萬元貨品時,是否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事實,另被告丙○○與被告辛○○等人,利用前開方法銷售自訴人之酒類之行為,亦不能認為係詐術,參諸前引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說明,尚不能以被告丙○○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客觀情狀,即遽認其詐欺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等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及背信犯行,本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另併案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案件):被告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自訴人臺東地區業務員,與告訴人 李其聰 所開設之天奕企業有限公司交易多年,告訴人並設定抵押供貨款擔保,告訴人訂貨後開出四十五天期之支票付款,告訴人之訂貨、交貨、轉貨,全交由被告甲○○處理,不料被告甲○○竟與其主管即被告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業績獎金為餌,交付告訴人以被告丙○○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鳳西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廿三日、面額分別為八十四萬二千二百元及三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之支票,以騙取告訴人交付以告訴人為發票人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面額為一百九十四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其中五十四萬一千元為其他貨款所加入)。惟被告丙○○之支票屆期時竟退票。因認被告丙○○與甲○○、乙○○等三人共同涉有刑法詐欺取嫌云云。因起訴部分業經為無罪之諭知,併案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即不得一併審酌,爰退回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