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貳千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貳千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二千零三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零五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通知高雄市旗津安住巷六十六號之戶長即訴外人 蔡能珍 ,表示被告所管理之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三十一之七號國有土地已為蔡能珍使用,但迄未向被告申請辦理租購手續,為此通知蔡能珍限期向被告提出申請租購等語。因蔡能珍只是登記為戶長,遂由亦實際居住該址之原告,於六十二年五月三日,以高雄市旗津安住巷六十六號坐落於上開土地上為由,向被告申請購買上開土地。嗣經原告將上開土地分割出同段三一之三一號土(註:七十三年間重測後,改為高雄市○○區○○段○○○號建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公告地價加四成即二萬四千四百七十元之價格售與被告,並於六十三年二月二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以「被告之承辦人員誤認高雄市旗津安住巷六十六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致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違反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為由,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登記。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七十五號判決被告勝訴,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一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2、(先位)因被告承辦人員的過失,導致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的買賣契約無效。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九萬二千零三十二元,及其中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百二十九萬二千零三十二元之項目為:
⑴、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
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一百二十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即「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時以公告地價加四成之價格一百三十三萬零五百六十元」,扣除「原告支付予被告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二萬四千四百七十元及六十三年至起訴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萬三千零三十四元」,再扣除「原告所支出之地價稅四萬四千七百零二元」後之餘額;即土地上漲的差額)。
⑵、原告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訴外人 陳武義 之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上為由,對陳武義提起拆屋還地的訴訟,經判決勝訴後強制執行完畢。原告共支付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六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六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
⑶、原告曾遂年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依現有單據原告共繳納二萬一千四百九
十五元,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擇一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
⑷、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一項,擇一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當初所付之買賣價金二萬四千四百七十元及六十三年起迄於起註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萬三千零三十四元。
3、(備位)若未能如數獲判前揭金額,則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並主張適用情事更原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三萬零五百六十元(即依目前之公告地價加四成計算)。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系爭高雄市○○區○○段○○○號系爭土地為國有(重測前為同市區○○段○○段三十一之三一號,自同小段三十一之七號土地分割出來),被告為管理機關。六十二年間,原告之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六十六號房屋係坐落於同段七四八號土地上(重測前為同市區○○段○○段十四之三號土地),而非落於系爭土地上。因被告承辦人員疏忽,誤認原告之房屋係建在系爭土地上,而將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讓售與非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告,並於六十三年二月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兩造間之買賣行為,違反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國有。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七十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一號裁定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
2、原告已提存五萬八千三百四十一元(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三二七八號)。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三十一之三一號,自同小段三十一之七號土地分割出來),被告為管理機關。
二、原告之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六十六號建物,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段七四八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區○○段○○段十四之三號土地),故原告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且與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但因被告承辦人員疏忽,誤以為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係建在系爭土地上。而於六十二年間,由被告主動通知蔡能珍同時辦理承租及購買系爭土地。因蔡能珍只是戶長,乃由同住該處之原告出面承購。
三、因被告通知購地時,即將地號誤載為系爭土地之地號,致原告向被告申請購地時,地號亦誤載為系爭地號,從而被告乃誤將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讓售與非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告,並於六十三年二月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八十三年間,工務局通知原告要開路須拆除原告之房屋,經原告將相關證件交給工務局申請辦理補償時,工務局告知原告,原告之房屋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原告始悉承購之系爭土地與其所有之前述房屋坐落基地不符,系爭土地上建物為訴外人陳武義所有,門牌為安住巷六十號。
四、原告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訴外人陳武義之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為由,對陳武義提起拆屋還地的訴訟,經判決勝訴後強制執行完畢,原告共支付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六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
五、原告曾遂年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依現有單據原告已繳納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
六、被告發覺錯誤後,欲返還價金及依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遭原告拒收,被告乃將五萬八千三百四十一元提存於法院(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三二七八號)。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無效,原告是否亦有過失。
1、原告:原告是依被告通知之地號承買,申購時之認證書、具結書、申請書上之地號則是被告之人員所填寫,原告並不清楚原告的房屋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2、被告:原告應有過失,因⑴、申購時之認證書、具結書、申購書上所寫之地號均為「平和段二小段卅七之七地號」,但原告實際上是住在同地段十四之三地號。⑵、蔡能珍三十五年即設籍於住巷六十六號,而該屋為一百零六平方公尺,原告申購時之具結書上亦記載安住巷六十六號房屋所占用之基地約五十坪。但陳武義之安住巷六十號房屋所占用之基地僅五十四平方公尺,兩者差異甚大。故原告應知其房屋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二、原告對被告有無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原告:有。
2、被告:
⑴、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應僅能請求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時,才得請求損
害賠償。但原告所稱之地價稅、裁判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地價之損失,均非原有之給付,無本條之適用。
⑵、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賠償權利人非因過失而信
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無效,被告雖有過失,但原告未負告知、說明及協力之義務,對締結無效之契約,應有重大過失,而不得請求
三、六十二年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之公告地價與目前公告地價之價差,是否為被告所受之損害:
1、原告:是。
2、被告:契約無效時之損害償乃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而地價之上漲並非信賴利益之損害。況如前述,被告對原告並無民法一百一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七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被告是否須賠償原告支出之地價稅
1、原告:此為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應依一百一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賠償。
2、被告:原告應向陳武義請求,況如前述,被告對原告並無民法一百一十三條、二百四十七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被告是否賠償原告訴請陳武義拆屋還地之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六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
1、原告:此為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應依一百一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賠償。又此屬誤信管理,亦合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
2、被告:
⑴、前揭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依法院的判決,係由陳武義負擔,原告對陳武義有債權存在,故未受有損害。
⑵、陳武義之房屋雖占用系爭土地,但於拆除前被告對陳武義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且若陳武義提出申請,被告原本得將系爭土地讓售予陳武義,所以原告訴請拆除陳武義之房屋對被告並無利益。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六十二年間,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無效,且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被告應可得而知契約無效,原告則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重測前為同市區○○段○○段三十一之三一號,自同小段三十一之七號土地分割出來),被告為管理機關。六十二年間,原告之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六十六號建物係坐落於同段七四八號土地(土地重測前為同市區○○段二小段十四之三號土地),原告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且無租賃關係,然因被告承辦人員疏忽,誤以為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係在系爭土地上,而通知原告同時辦理承租及申購,並誤將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讓售與非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告,暨於六十三年二月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申購卷全部資料附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按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售,其已有租賃關係,難於招標比價者,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前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等語,足見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售方式有二種,即其一為以招標比價方式出售,其二為不以招標比價方式,而係參照公定價格,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國有財產局採取何一方式出售,雖有裁量之權,惟若採取後一方式出售,必需該不動產有難於招標比價之情形,且買受人必需與國有財產局已有租債關係,又係直接使用人始可,此顯係強行規定,違反者,其直接讓售行為應屬無效。查系爭土地屬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依本條之規定讓售與原告時,原告並非直接使用人,且之前並非已有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讓售系爭土地之行為,顯然違反本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七十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一號裁定,亦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無效,而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
3、再則,六十二年間,被告主動通知蔡能珍得購買土地,因蔡能珍只是戶長,乃由原告具名向被告購地,又因被告通知購地時即將地號誤載為系爭土地,致原告向被告申請購地時亦將地號誤載為系爭地號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堪信,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被告應可得而知契約無效,原告則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
二、請求賠償所失利益(即「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時以公告地價加四成之價格一百三十三萬零五百六十元」,扣除「原告支付予被告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二萬四千四百七十元及六十三年至起訴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萬三千零三十四元」,再扣除「原告所支出之地價稅四萬四千七百零二元」後之餘額;即土地上漲之差額)部分: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擇一請求。
2、按所謂信賴利益,係指當事人信賴法律行為係有效,因無效之結果,而蒙受之不利益。而所謂履行利益,係指契約如順利履行,契約當事人可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係指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但信賴利益及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均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諸如訂約之費用,準備履行所需之費用,或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失,雖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信賴利益之損害(參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意旨)。但買賣契約無效後,買受人因買受士地之漲價所喪失之利益,則為契約履行所生之利益,不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害賠償之範圍內(參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四○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決意旨)。
3、經查,縱使當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土地並無錯誤,亦即契約為有效時,原告迄今仍是自用,而未曾計劃將土地轉售予他人,實際上也無已與第三人談妥高價的情形,業據原告自承在卷。稽諸首開說明,原告所請求當初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格與八十九年間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加四成的差額,亦即土地漲價之差額,應認屬於履行利益之損害。而買賣契約無效時,不論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或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均只得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所以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三、請求賠償原告訴請陳武義拆屋還地之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六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部分: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主張此為誤信管理,而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擇一請求。
2、經查,原告主張其訴請陳武義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而支出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六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依卷附之該另案判決書所示,上開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六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應由陳武義負擔。亦即原告得以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請求陳武義負擔。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既自陳,原告迄今不曾向陳武義請求過上開費用,且無向陳武義已請求不到款項之情形等語,亦即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陳武義已無資力支付此金額,自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從而,不論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或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一項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均無理由。
3、其次,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須一方獲有利益,致他方受損,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受損人因其行為使受領人受有利益,違反其意思,不合其計劃者,學說上稱之為「強迫得利」,此時應將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價額」予以主觀化,就受益人整體財產,依其經濟上計劃認定其應償還之價額,例如開墾他人預定作為垃圾場之土地,或油漆他人即將拆除之圍牆時,其償還之價額為「零」(參 王澤鑑 著債法原理第二冊不當得利,二○○二年三月增訂版二四八頁到二四九頁)。經查,⑴、原告雖因訴請陳武義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而支出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六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但如前述,上開費用應由陳武義負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陳武義已無資力支付此金額,尚難認原告受有損害。⑵、再則,退一步而言,縱認陳武義已無資力支付此金額,但因被告主張陳武義之房屋雖占用系爭土地,但於拆除前被告對陳武義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且若陳武義提出申請,被告原本得將系爭土地讓售予陳武義,所以原告訴請拆除陳武義之房屋對被告並無益等語(參本卷卷二二八頁、二二九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堪信被告並無訴請拆除陳武義房屋的計劃。從而,縱認成立不當得利,亦屬「強迫得利」,稽諸上開說明,被告須返還予原告之價額亦為「零」。
四、請求賠償地價稅四萬四千七百零二元: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擇一請求。
2、經查,系爭土地若登記為被告所有時,依法無須繳納地價稅。至於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十五號之理由,認被告讓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行為,顯然違反本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國有,訴請原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應認兩造間移轉物權之行為無效,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並無依土地稅法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自得另依法訴請稅捐稽徵機關退稅,是以尚難認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害。從而,不論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或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五、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
1、請求權基礎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一項。
2、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兩造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既無效,則被告受領原告所付之買賣價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告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付之價金。又因先位聲明並未如數勝訴,故依原告之請求,應探究其備位聲明有無理由,而此究明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時,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3、因情事變更而增加給付之法則,係為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之一方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得不預期之利益者所設之補救辦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稱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等情形。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為增減給付之判決時,應斟酌是否具備「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法定要件。並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暨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例、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參照),而非全以物價變動或物價指數為根據。但若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合於誠實信用原則,則並無一定標準之限制(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
4、經查,原告於六十二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嗣於八十三年間始悉契約無效,期間經過二十餘年,期間物價波動逐年上昇,貨幣貶值,均為公知的事實,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更已上漲數倍,則應已具備「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法定要件。其次,原告係於六十二年間,以公告地價加四成之價格即二萬四千四百七十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此為兩造陳明在卷,又原告既未舉其他證據,則應認二萬四千四百七十元為六十二年時該地之市價,而目前之公告地價,即為系爭土地現今之市價。又事隔二十餘年,物價波動,逐年上昇,為公知的事實,系爭土地價格更上漲倍。若認兩造契約無效後,原告僅須退還原價金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則因⑴、年息百分之五,乃法定之最低利率,除近幾年來外,此利率不僅低於民間通常放款之月息二分到三分(即月息百分之二至三),且遠低於銀行之放款利率,甚至低於銀行之定期及活儲年利率,此為公知之事實。所以縱使原告於六十二年取得價金後,就將價金存在銀行定期生息,此段期間內原告所得之利息,仍多於原告退還價金予被告時所加計之利息。⑵、因貨幣會貶值,故地價之增值,有時只是反映當時貨幣之價值而已。就貨幣之實質購買力而言,原告當初所付價金,在當時可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但現在原告退還予被告之價金縱加計百分之五之利息,亦僅五萬餘元,而只能購買約百分之六點二的系爭土地。所以,若依原有之法律效果,等於被告因為此無效的法律行為,而平白賺得約百分之九十三點八的系爭土地,原告則無端喪失百分之九十三點八的土地價值。⑶、若原告所付之價金依民間一般借貸之利率計算,迄今之總額實與侏爭土地目前之公告現值相去不遠。從而,本院認依原定效果,顯失公平(兩造間之買賣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效,若被告因此而獲利,實至為不公),故本案應有悄事變原則之適用。
5、如前述,本案應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本院斟酌兩造間原係成立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無效,而須退還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再考量貨幣之實質購買力,及兩造不因無效而獲利及受損害,認為依情事變更原則,被告應增加退還之金額為「起訴時系爭士地之地價,即九十年時之公告地價九十五萬零四百元」。但因已被告已提存五萬八千三百四十一元(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三二七八號),從而被告僅須再給付原告八十九萬二千零五十九元。
六、綜上所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情事變更原則,扣除原告已提存之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八十九萬二千零五十九元,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催告被告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九萬二千零五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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