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告 洪億圓 即華鑫企業社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叁仟叁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九千三百一十四元。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
委請原告承攬位於花蓮縣○○鄉○○村○○○段四─九地號上房屋鋼骨結構之鐵工工程,總工程價格為一百八十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原告就其定作之工程早已完工多時,被告僅支付其中一百零八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另扣除被告另委請他人製作鐵捲門經原告同意可刪除之十一萬元後,再加計兩造所約定之追加工程款二十四萬六千元,尚餘八十五萬九千三百一十四元工程款被告迄今未予支付,雖屢經原告催請還款,亦不獲清償,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①否認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縱認有瑕疪亦係被告於原告施工中要求不一樣之規格所致。
②被告所主張引用之鑑定報告,其所引用之附件(四)之圖說與兩造原訂契約時所用者不符,僅採用由被告片面提供之圖說,實難認正確。
③被告未能獲取使用執照係因消防設備及未付款給另外之廠商之設施不全所致,原告並無義務協助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其未取得使用執照亦非原告造成。
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後即正式使用系爭建物,每日均有營收。原告反因被告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而致週轉不靈,尚需負擔高利向他人借貸,損失更為慘重。如被告違反誠信不依約付款,原告亦可撤回刪除該鐵捲門十一萬元之同意,而再向被告催請給付。
④追加款二十四萬六千元確係兩造另行約定,被告所辯不實。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授權同意書、付款方式明細表、追加款明細表、設計圖說各一紙為證,並偕同證人 王武麟林錫鏗 到庭作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承攬之工程雖已完工,但房屋會漏水,屋頂螺絲未鎖,具有如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之瑕疪,依據兩造所簽立之上開合約書備註第二點:
第三期完工款乙方(指原告)應將工程缺失修復後,請甲方(指被告)複驗,於驗收合格後,甲方應以現款(三六一,六五七元)隨即支付乙方,系爭承攬工程既有上開瑕疪,又經鑑定系爭承攬工程確有瑕疪,補正之工程費二十二萬零一百二十九元,被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又依照上開合約書備註第三點:第四期交屋款,待甲方取得使用執照即現款(三六一,六五七元)支付,原告既依約須協助被告取得其所承攬房屋工程之使用執照,在獲得該使用執照後,被告始需支付尾款。被告既未取得使用執照,被告自得依約拒付尾款,而原告未能依約於開工後七十五日內完工,嗣又經被告發現承攬瑕疪,為不完全給付,雖多次經被告催請補正,均為其拒絕,致被告未能如期申請獲取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因而未能如期開工營運,以一般鐵工廠一日之營業額有二至三萬元之收入計算,被告所受此項損害,亦足以扣抵原告所為之請求。未依實際支出金額開立發票予被告部分,被告亦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至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追加款明細表,其上載明追加款二十四萬六千元,惟此部分本屬原約定契約之內容,並非另行約定,原告再為此部分請求,洵無理由。故原告之請求,尚屬無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建物鋼骨結構照片十四幀、剖面圖影本為證,並請求就照片內容所示之情形委請建築師進行鑑定是否為瑕疵,另偕同證人 魏榮輝 到庭作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委請原告承攬位於花蓮縣○○鄉○○村○○○段四─九地號上房屋鋼骨結構之鐵工工程,總工程價格為一百八十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被告僅支付其中一百零八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另扣除被告另委請他人製作鐵捲門之十一萬元後,再加計兩造所約定之追加工程款二十四萬六千元,尚餘八十五萬九千三百一十四元工程款被告迄今未予支付,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具有瑕疪,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金額,又原告遲未就前開瑕疪補正,致被告未能獲得使用執照,因而未能如期開始營運,發生營業損失非輕,另原告請求之追加款二十四萬六千元,亦非為原契約以外另行約定,自不應計入報酬金內,故如減少前開報酬金並扣抵此項被告此項損失,被告自無庸再為給付,更況原告未核實開立發票,被告尚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委請原告承攬上開房屋之鋼骨結構鐵工工程,總工程價格為一百八十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被告已支付其中一百零八萬四千九百七十元,並未再支付其他款項之事實,業為被告所自認,堪予採信。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早已完工多時,被告除支付該一百零八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外,再扣除被告另委請他人製作鐵捲門經原告同意可刪除之十一萬元後,應再加計兩造所約定之追加工程款二十四萬六千元,共餘八十五萬九千三百一十四元工程款被告迄今未予支付之情,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乃在於:㈠前開承攬報酬是否尚應刪減該十一萬元並加計追加工程款二十四萬六千元?㈡系爭承攬是否具有瑕疪?可否請求減少報酬金?㈢被告是否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營業損失?有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三、經查:㈠⒈該鐵捲門十一萬元應否扣除: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第八條記載:「
承攬範圍之電動捲門活動中柱工程,由甲方(指被告)轉包其他廠商施工,其轉包工程之款項經乙方(指原告)同意將由第三期完工款中扣抵,合計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整,不足部份由甲方支付廠商..」,同合約書之備註(2)亦註明:「..應扣除由甲方轉包其它廠商施工之電動捲門活動中柱工程貨款」,另參諸由原告提出之授權同意書,亦為同旨之記載。由此得見該電動捲門十一萬元係指如被告另行委請其他廠商承製,非由本件原告承攬時,應自原約定之承攬報酬總價額內扣除,亦即兩造原約定之總價額一百八十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本包括該電動捲門之部分估算,今兩造既為上開扣減十一萬元之約定,即得推知此十一萬元之扣除,並非屬可由原告保留撤銷同意權之原告給予被告之片面優惠之性質。故原告主張其可撤回該扣減十一萬元之同意云云,即不具理由,尚無可採。
⒉該追加工程款二十四萬六千元應否加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該追加工程係於原契約以外另行約定承攬之項目,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負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追加款明細表一紙為憑,並偕證人王武麟及林錫鏗到庭作證,惟該紙僅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並無被告所為之簽章或其他足資證明被告已為合意之徵憑;證人王武麟到庭亦僅證稱:我當時是負責開吊車作房屋結構..我當時施作鋼骨部分,我們喝茶中有聽到開補輪胎的老闆有講到追加部分以後再算,老闆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至於追加什麼項目我沒有聽到,那時現場土木結構尺寸不符,必須要修改..至於如何改及施工費用如何計算我沒聽到等語,其就契約之當事人為何及承攬內容、報酬金之計算等契約之要素,未能為確實之陳述;證人林錫鏗則證稱:我是被告之合夥人,圖拿來之後,施工前圖已經變更了,我們就依照變更後的圖施工,原告有提出要追加款,追加的部分被告並沒有同意等語,是此三項證據均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綜上,實難認原告已就其所主張之追加部分係原契約以外之項目以及被告已表示同意該追加部分之事實,已為適切之證明,故此部分二十四萬六千元不應加計入本件承攬報酬請求內。
㈡⒈系爭承攬是否具有瑕疪?被告主張系爭承攬具有瑕疪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
鋼骨結構照片十四幀、剖面圖影本為證,本院並偕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人員 諶渭川 到現場履勘,同時委由該建築師公會就被告所主張之瑕疪進行鑑定,該公會經鑑定後認:鋼構造樑柱螺栓接合施工,未能保持在正確位置,鋼構造樑柱接合板間隙約二六mm,無法依原設計承受外力之震動、衝擊及反復應力作用,鋼構造樑柱接合為維持應力連續及保持塑性,現況未依設計圖設置勁板,鋼構造接合部未能有效傳遞及承受外力,鋼構造接合部補強施工費用計新台幣二十二萬零一百二十九元,此有該公會花蓮縣辦事處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台建師花字第二二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憑。原告就此鑑定報告雖辯稱該鑑定報告所引用之附件
(四)之圖說與兩造原訂契約時所用者不符,僅採用由被告片面提供之圖說,並非正確云云,並提出設計圖說一紙為憑。惟針對此項疑問,被告業偕同證人魏榮輝即諶渭川建築師事務所之繪圖員到庭證述稱:原告所提出之圖與鑑定報告所採用的圖是一樣,不一樣的就是門窗,窗戶數量及位置有不一樣等語。是原告所提出之圖說與前開鑑定報告所採用之圖說,縱認仍有差異,但針對前開鑑定報告認為瑕疪之鋼構造接合處之部份,並無相左之處,由此仍不足以動搖前開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原告所為系爭承攬之施作,確有上開瑕疪。
⒉可否請求減少報酬金?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訴訟中主張系爭承攬有瑕疪,但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上開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定相當之期限,請求原告進行修補,其此要件既尚未滿足,被告即不得逕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請求減少報酬。
㈢被告是否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營業損失?有無因發票不交付而有同時履行抗
辯權之適用?依照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合約書備註第三點:「第四期交屋款,待甲方取得使用執照即現款支付」,由此固可解釋為如因原告施工不良致使使用執照未獲發放時,被告可拒付尾款,甚可請求因此不能營業之損失,但並不能包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致使用執照不能發放之情形,此外,該契約書上亦未另載明原告有協助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準此,被告自需證明其使用執照未獲發放係肇於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上開瑕疪固然存在,但該瑕疪是否即導致使用執照不能獲得之原因,被告始終未舉證以明之,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具有其他可歸責之因素,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另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發票,而主張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該發票之給付並未明定於系爭契約內,實難逕認屬為契約之主義務,縱認屬於附隨義務,但發票之未交付,充其量僅影響於小部分會計簿冊之製作,並不足影響於契約主義務之履行,此按諸「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亦可認此項同時履行抗辯已違誠實及信用原則而不得行使。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取。
四、綜上,原告主張之系爭承攬契約之總工程價格為一百八十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一百零八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及被告另委請他人製作鐵捲門之十一萬元後,尚餘六十一萬三千三百十四元即為被告應付而未付之金額。至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二十四萬六千元部分,原告不能證明為原契約外由兩造合約另定,故不得列入本件報酬請求之範圍。關於被告辯稱之承攬瑕疵固屬存在,但被告尚未依法行使定期催告補正之程序,故尚不得請求減少報酬金。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一萬三千三百十四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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