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中午時起,在花蓮縣玉里鎮高寮飲用二瓶米酒,迄當日下午三時止,明知自己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卻仍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臺一九三甲線公路由高寮往玉里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一0四公里處,因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有蛇行,車輛行徑偏離常軌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有:
(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值表乙紙。
(三)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乙紙。又從該檢測同心圓觀之,被告所繪之圓圈未於指定範圍內,且甚為不工整。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報告乙紙。
(五)偵查報告乙紙在卷可佐。
(六)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易言之,祇須客觀上有此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惟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仍於飲酒後酩酊之際騎乘機車橫行於馬路上,無視其他道路使用權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林麗玉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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