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九號
原告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訴外人 黃佑成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八萬元,借款期間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利率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調整計付(目前為百分之八點七五),並約定如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清償全部借款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黃佑成及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按訴外人黃佑成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死亡),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述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查訴外人黃佑成與被告係夫妻關係,而訴外人黃佑成曾為原告之員工,依經驗法則論,於對保時,若非被告本人,則彼此夫妻二人何敢於眾目睽睽之銀行營業公共場所下,甘冒由原告所屬其他員工識破之險?又查訴外人黃佑成於其他行庫往來達千萬元,夫妻本是同林鳥共同生活,被告焉有不知之情?再訴外人黃佑成於八十五年間即與原告有授信借貸往來,被告則為其連帶保證人,並立有授信約定書,約定嗣後得憑所留之印文模式與原告為一切往來,並無須簽名,且被告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庭訊時表明印章確屬伊所有,而單獨簽名或蓋章各具法定效力,為民法第三條第二項明文所許。是被告之印文既為真正,即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叁、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借據、支票、退票理由書各一紙、戶籍謄本三紙
、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授信約定書二紙、個人借款餘額資訊表二紙、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本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授信約定書、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本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要旨可參照。本件原告據以起訴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之借據,其上被告之簽章被告均否認其真正,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之授信約定書,其上被告之簽名(被告亦否認真正)與借據上之簽名,兩相對照結果,一般人以肉眼判斷,無待專業鑑定,即可判斷兩者之字跡、筆順顯然不同,可見並非同一人所簽,其真實性大有可疑。而且,兩紙書據上被告簽名筆跡亦與 鈞長 命被告當庭所書寫之簽名筆跡明顯有異,可證無論是借據或授信約定書,兩者其上被告之簽章均非真正。再者,授信約定書上之對保地點在原告銀行岡山分行,離被告上班地點在高雄市區○○○段距離,故對保人 陳崇民 有無確實對保,亦值懷疑。
二、又原告公司負責對保之職員即證人 陳祟民 ,到庭作證時並未明確指出被告就是他當初對保之「女人」(見鈞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不能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當時證人任職原告公司高雄縣岡山分行,已載明於授信約定書對保地點欄,而訴外人黃佑成則服務於原告公司高雄分公司(高雄市○○○路),兩人根本不在同一處上班,不管是證人自己或者是原告岡山分公司其他同事,又曾在何處見過訴外人之妻即被告;何況被告在高雄縣港警所任職,是編制內正式職員,除非請假在案,又何能外出至外縣市之原告公司岡山分行接受對保;加上被告平常又絕少參與訴外人黃佑成在外之交往,從而,證人果真有對保,於未曾見過被告之情況下,對當時看到的那位「女人」,究竟是不是被告本人,自然無從單就外觀來加以判別(根本就未確實對保)。如此一來,證人當時未能識破前來接受對保之「女人」,竟然不是被告本人,自是順理成章之事,沒有任何違常可言。因此,原告狀載:「若非被告本人,則彼此夫妻二人何敢於眾目睽睽...,甘冒由原告所屬其他員工識破之險?」一節,顯然罔顧上情,對未確實對保譬如先當場核對身份證後,再由保證人當下親簽之類的事,反而避不置論,終究是自說自話而已,不足採信。
三、又原告狀載:「夫妻本是同林鳥共同生活,被告焉有不知(訴外人借款)之情?」,如果此言成理,那麼原告公司又何需多此一舉另設有對保程序。就直的說,原告公司因訴外人是自家同事,同時也是高雄分公司承辦貸款業務人員這一層關係,疏於照規矩進行對保程序,才是問題關鍵所在(包括鈞長承辦之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一案,那時訴外人黃佑成已轉至台新銀行承辦貸款業務,以及本件卷內萬泰銀行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都一樣沒有真正進行對保程序)。事到如今,男女平權思潮早已進入社會各階層的時代,原告卻以此古早農業社會的觀念,強要被告負責,又豈事實之平?
四、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在初始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真正性,就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與同在授信約定書上之「該印章」是否為「印鑑章」無關。說明如下:
(一)即使原告據以起訴之授信約定書上「該印章」,經鈞長以肉眼判斷結果,也認為與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函調而得之「印鑑章」,兩個「好像相同」。
但是單憑這一點,如果原告還是不能證明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於約定書確屬真正,則仍不能斷然以「該印章」與「印鑑章」相同,遽而就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因為,從原告始終不能證明約定書上「簽名」確是被告親簽這一點,常理上就足以推定「該印章」縱然與「印鑑章」相同,仍不是被告本人所親蓋。道理是:本件初始約定書上之「簽名」及「該印章」,如果是經過確實對保程序而來,那絕對是當場一起所簽、蓋,不論是印章或簽名,只要其中之一為真,就通通為真;反之,則全都為假,不可能出現親自蓋章,卻假手他人簽名之對保情形有出現。
(二)再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之簽、章均非真正,當然就不能執以拘束被告;因而發生在後原本就無經過對保程序之「借據」,其上簽名之真正性也不能證明為真正時,當然就不能執無拘束力之約定書主張「只認章,而不認簽名」,進而憑借據上之「印章」與「印鑑章」「好像相同」這一點,反要被告負責證明未蓋章的事實。換言之,原告即便是拿初始之約定書來主張「對以後的借據,只認章,而不認簽名」,也因為該約定書對被告不生拘束力,而不可對本件借據上之簽章作如是認定。
五、至民法第三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則與本件無關。蓋其中第二項所謂「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的意思,解釋上參照其立法理由「謹按文字者,所以證明法律行為之成立,或權利義務之存在也。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也。此種書面,原則上應由本人自寫,方符法定程式,然我國教育尚未並及,不能自為文字之人殊居多數,故其例外,自寫,而許其使他人代寫。但為慎重計,在他人代寫之後,仍為由本人親自簽名耳。第一項所謂簽名,即自己書寫姓名之謂,經自己書寫姓名,即不蓋章,亦能發生效力,若由他人代寫,於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名無異。」應是在於說明:如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為方式,依法應使用文字(而不可僅以口頭即對話為要約)來表示時,允許得不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以示對於不是親自書寫文字所表示出來的法律關係效力,負自己責任;但顧及現實需要,亦得由他人代簽,但自己蓋章,如此以「章」代「簽」,而仍應同樣負責。換句話,只有在法律特別規定某一法律行為應依法定方式(書面)為之時,且當事人的一致意思又允許「簽名」可以「蓋章」代替的二種情形下,才有本規定之適用,而會發生「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始生「同等」之效力。本件原告提出之約定書是一些保證條款,並非法律特別規定的要式行為;而且其上之簽名與蓋章,不論就何一當事人而言,其真意根本無所謂何者代替何者之意思;事理上更絕對沒有以「章」代「簽」可能,無待多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舉出借據,以其上有被告之簽、章,要被告對訴外人借款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接著又提出經過對保程序之約定書加以佐證,但因對保不確實,均不能證明被告簽章之真正性,則原告之訴自無理由,應駁回。
叁、證據:提出高雄縣鳥松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
四日通知、高雄港務警察所員警差假勤惰紀錄卡、高雄港務警察所八十五年上半年員工簽到簿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原告職員陳崇民、向高雄縣鳥松鄉戶政事務所及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含過去及現在之聲請印鑑證明資料、向萬泰銀行中正分行調被告之貸款資料、向華南銀行調取被告之開戶資料、函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及憲兵學校鑑定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借據及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授信約定書中有關被告之簽名及印章是否真正。
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合併,並以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財政部函一紙在卷可證,經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佑成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八萬元,借款期間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利率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調整計付(目前為百分之八點七五),並約定如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清償全部借款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黃佑成及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按訴外人黃佑成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死亡),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述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再二查訴外人黃佑成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夫妻本是同林鳥共同生活,被告焉有不知之情?再訴外人黃佑成於八十五年間即與原告有授信借貸往來,被告則為其連帶保證人,並立有授信約定書,約定嗣後得憑所留之印文模式與原告為一切往來,並無須簽名,且被告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庭訊時表明印章確屬伊所有,而單獨簽名或蓋章各具法定效力,為民法第三條第二項明文所許。是被告之印文既為真正,即應負連帶保證之責;被告則以原告據以起訴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之借據,其上被告之簽章被告均否認其真正,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之授信約定書,其上被告之簽名(被告亦否認真正)與借據上之簽名,兩相對照結果,一般人以肉眼判斷,無待專業鑑定,即可判斷兩者之字跡、筆順顯然不同,可見並非同一人所簽,其真實性大有可疑。而且,兩紙書據上被告簽名筆跡亦與鈞長命被告當庭所書寫之簽名筆跡明顯有異,可證無論是借據或授信約定書,兩者其上被告之簽章均非真正。又原告公司負責對保之職員即證人陳祟民,到庭作證時並未明確指出被告就是他當初對保之「女人」(見鈞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不能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即使原告據以起訴之授信約定書上「該印章」,經鈞長以肉眼判斷結果,也認為與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函調而得之「印鑑章」,兩個「好像相同」。但是單憑這一點,如果原告還是不能證明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於約定書確屬真正,則仍不能斷然以「該印章」與「印鑑章」相同,遽而就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因為,從原告始終不能證明約定書上「簽名」確是被告親簽這一點,常理上就足以推定「該印章」縱然與「印鑑章」相同,仍不是被告本人所親蓋。是再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之簽、章均非真正,當然就不能執以拘束被告,原告自然就不能執無拘束力之約定書主張「只認章,而不認簽名」,反要被告負責證明未蓋章的事實。至民法第三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則與本件無關。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舉出借據,以其上有被告之簽、章,要被告對訴外人借款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接著又提出經過對保程序之約定書加以佐證,但因對保不確實,均不能證明被告簽章之真正性,則原告之訴自無理由,應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在借據及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而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經查,依原告所提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之被告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約定書上之簽名、印章,均係立約人親為,並係嗣後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使用簽章時核對之準據,該等簽章經貴行經辦人肉眼辨認有一式相符,即生效力。」上開約定依核對欄內記載,必須經客戶在約定書上之對保欄「親簽」確認始生效力。換言之,客戶第一次與原告往來,必須親自簽名及蓋章,之後憑該簽名或印章任擇一式,即生效力。本件約定書上之印章,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書中之印鑑相符,故該印鑑乃屬真正,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九月十日刑鑑字第18614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惟約定書上之簽名,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為「八、鑑定結果:(一)附件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乙○○』之簽名字跡、附件五華南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上『乙○○』之簽名筆跡、附件六乙○○當庭簽名筆跡與附件二大安商業銀行本票上『乙○○』之簽名筆跡、附件三大安商業銀行授信約定書上『乙○○』之簽名筆跡(註: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授信約定書)、附件四大安商業銀行借據上『乙○○』之簽名筆跡間,書寫之個性、習慣、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不同。」亦有憲兵學校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文書檢驗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憑,足見本票、授信約定書、借據均非被告所簽。是本件未經被告親自簽名同意約定書第二條第二項之條款,原告與被告往來即需先確認被告之身份無誤,而不得單憑印章為真正而與被告往來。蓋印章雖為真正但亦有為他人所盜蓋之可能性,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所宣示之「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係在於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即被告同意該約定書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之情況下始有適用,否則因原告對保不確實所產生之責任令由被告負擔,實有違公平正義。準此,依舉證分配原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即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借據及約定書上之簽名既非被告所簽,則原告與被告往來並無法單從印章之真正而確認被告之身份為真正。再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原告銀行負責本件借款對保之職員即證人陳祟民,其到庭證述:「(問:貸款是否由你對保?)由我對保。」、「(問:來對保是否為被告?)當天是兩個人來的。我現在也不確定另一個人是不是被告。但是另一個人是女人。」、「(問:對保是否在你的面前蓋章簽名的?)是在我面前蓋章的。簽名也是在我的面前作成的。」(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並無法確認當天來對保之人為被告無疑;況依憲兵學校前開鑑定書所載,該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之借據中「乙○○」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即附件四部分),依經驗法則,簽名既非被告所簽,則其中之印章自非被告所蓋,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自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認定。
五、至民法第三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則與本件無關。蓋其中第二項所謂「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的意思,解釋上參照其立法理由「謹按文字者,所以證明法律行為之成立,或權利義務之存在也。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也。此種書面,原則上應由本人自寫,方符法定程式,然我國教育尚未並及,不能自為文字之人殊居多數,故其例外,自寫,而許其使他人代寫。但為慎重計,在他人代寫之後,仍為由本人親自簽名耳。第一項所謂簽名,即自己書寫姓名之謂,經自己書寫姓名,即不蓋章,亦能發生效力,若由他人代寫,於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名無異。」係在說明:如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為方式,依法應使用文字(而不可僅以口頭即對話為要約)來表示時,允許得不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以示對於不是親自書寫文字所表示出來的法律關係效力,負自己責任;但顧及現實需要,亦得由他人代簽,但自己蓋章,如此以「章」代「簽」,而仍應同樣負責。換句話,只有在法律特別規定某一法律行為應依法定方式(書面)為之時,且當事人的一致意思又允許「簽名」可以「蓋章」代替的二種情形下,才有本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提出之約定書係連帶保證契約條款,並非法律特別規定的要式行為,自與該條規定無涉,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官信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