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原告丙○○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萬陸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陸仟零肆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一十九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八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永興四街與永吉街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為上開注意而不慎撞擊原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使原告所駛之前開車輛受有重大損害,原告黃彭珠因而受有第十二胸椎暴裂性骨折,刑事部分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九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確定在案。
(二)原告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大樑等重大結構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八萬三千八百四十元。該車之車主雖係訴外人 胡榮春 即東大多媒體,但因原告需對其負賠償責任,所以胡榮春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當庭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原告丙○○受傷後,支付醫藥費二十萬七千二百一十九元。丙○○受傷後因胸椎骨折無法用力,日常生活均需仰賴他人照顧,期間長達八個月,共支出看護費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又丙○○原經營出租錄影帶及CD為生,因受此傷害無法繼續經營,茲乃以最低勞保投保薪資每月一萬八千三百元計算,自受傷後一年期間不能工作,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為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
(四)原告丙○○因身體受傷,不能從事任何活動,情節重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十萬元。
(五)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於原告自應依照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所駛之前開車輛並未改裝座椅,左側部分修理係因車體變形所致,前開刑事判決就此敘述簡略,尚不足以影響民事判決之認定。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診斷書、收據、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看護費收據一件、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為證,並主張引用前開刑事判決所採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固確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甲○○發生車禍,然該車禍之發生實係因周閩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致,此業經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甲○○既有過失,原告丙○○亦應承受該過失責任應分擔之損害,是本件原告之損害自應依比例折算,況前開鑑定意見對甲○○當時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疏未審酌,原告實應為肇事主因。另查,原告甲○○所駛之前開車輛於車禍前,其上座椅已遭拆除而更換為塑膠椅,已減少保護乘客安全之作用,當時坐後座之丙○○即會因而受有較嚴重之彈撞,是原告應與有過失。
(二)原告雖提出甲○○修車之估價單,惟該估價單並不能證明其確已支出修理費用,況且車輛之零件尚應計算折舊,其中對車輛左側部分之修理項目,應與本件車禍無關,如其車輛已形同報廢,亦僅得請求殘值。至丙○○部分,其所請求之醫藥費部分,依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自行支付之部分僅為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元,其併算已由健保支付之部分,顯非為法所許。另就丙○○請求之看護費之必要性,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長達一年等情,亦難認確實。
(三)被告之前開車輛經車禍後前往修理,共支出修理費六萬四千五百元,爰依法請求予以抵銷。
(四)被告係以務農為生,教育程度低,復育有五位在學之年幼子女待養,生活負擔頗重,原告既具有重大過失,爰請鈞院審酌降低慰撫金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鑑字第九○○四三二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二紙、被告戶籍謄本一件、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為證,並主張引用前開刑事判決所採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慈濟醫院函詢原告丙○○所需之復原期間及看護之必要,業經該醫院以(九一)慈醫文字第○○○九一一號函覆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永興四街與永吉街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因被告具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而撞擊原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使原告甲○○所駛之前開車輛受有重大損害,乘坐於甲○○車上之原告丙○○因而受有第十二胸椎暴裂性骨折等傷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甲○○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為之,始致發生上開車禍,另原告甲○○所駛之前開車輛於車禍前,其上座椅已遭拆除而更換為塑膠椅,已減少保護乘客安全之作用,當時坐後座之丙○○即會因而受有較嚴重之彈撞,是原告就車輛受損及身體傷害,均與有過失,且被告之車輛於上開車禍亦受有損害,尚得主張抵銷,是原告之請求已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原告甲○○所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胡榮春即東大多媒體),致原告所駛之前開車輛受損,並使原告丙○○受有第十二胸椎暴裂性骨折等傷害,及訴外人胡榮春即東大多媒體業將就該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甲○○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為真正。惟原告主張上開車禍全係由被告之過失所致之情,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等情,業據其引用前開刑事判決所採之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九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採之證據,並提出診斷書為憑。被告所具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依據本院調得之前開刑事案卷顯示,被告於前開刑事審理中之供述及原告丙○○之指述,再參諸附於該刑案警卷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幀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固已足證明。惟上開證據亦顯示,原告甲○○於前開肇事現場所駛之車輛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左方車」,其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具有肇事原因,此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鑑字第九○○四三二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亦為相同意見之鑑定可參。本院因此認定被告與原告甲○○就上開車禍之肇事責任,應各負擔百分之五十為適當,另再觀諸肇事現場照片,原告二人所乘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其原車之後座座椅已遭拆除,並置有塑膠椅在車上供人乘坐,參諸同坐IX─三○三○號小客車之原告甲○○並無傷勢之情形,本院因認原告丙○○之傷害,係由原告方面忽略車輛座椅之安全因素而導致損害擴大,而認定原告丙○○之傷害,原告方面應負擔之責任比例達百分之八十,被告方面應負擔之比例為百分之二十,原告就此塑膠椅之放置雖予以否認,但並未提出足以質疑上開現場照片真實性之反證,自無足採。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方面應與有過失,即屬可採。
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丙○○之身體及訴外人胡榮春即東大多媒體之財產權(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甲○○),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原告丙○○醫療費二十萬七千二百一十九元部份:查其中由健保給付部分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二元,未經原告實際支出,即難認屬原告之損害,如准由原告就其未支出之醫療費用再向被告求償,不啻任由原告獲取不當之利益,如為免被告因健保而獲致免給付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則屬應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行使代位權以茲解決,並未能以任由本件原告就此部分求償而損害法之目的,併予敘明;又診斷證書費及伙食費,均非醫療上之支付,均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一萬三千二百零七元,應列入賠償之範圍。
(二)原告丙○○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害金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一年內不能工作,此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後,業有該醫院函覆之(九一)慈醫文字第○○○九一一號函所附之病情說明書,而原告原經營出租錄影帶及CD為生,每月所得以最低勞保投保薪資一萬八千三百元計,亦有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可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自可列入損害賠償之計算範圍內。
(三)原告丙○○看護費用十二萬六千四百元部分:其主張受傷後八個月內均需看護,惟此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後,該醫院業以前開病情說明書敘明,其所需之看護期間僅為傷後三個月,以原告提出之看護收據八個月共十二萬六千四百元計得每月之看護費為一萬五千八百元,三個月之總和即為四萬七千四百元,亦應准予列入損害賠償之計算。原告其餘所請求多出之五個月部分,即非屬必要,不得允許。
(四)原告丙○○精神慰藉金十萬元部分:查其所受之傷害為第十二胸椎暴裂性骨折,送醫後進行後方脊椎融合及內固定手術,肉體及精神所受痛苦非輕,本院斟酌上情,及丙○○受傷時齡三十一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營錄影帶及CD出租業務,被告肇事時齡三十九歲,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以務農為生,復育有五位在學之年幼子女待養,此有前開刑事卷所附之警卷及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以及兩造就肇事責任應分擔之比例等情節,認原告請求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一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原告甲○○請求之車輛損害賠償八萬三千八百四十元部分:依前開刑事案卷中被告於前開刑事審理中之供述、原告丙○○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六幀顯示,原告甲○○所駛之IX─三○三○號車輛係右後方遭撞擊,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工資部分:左後葉子板切焊、左後外龜內龜校正、左後大樑、車頂、右後葉子板、車頂府板烤漆,零件部分:左後葉子板、左後葉玻璃、左後燈、左後車頂飾條及左後葉內飾板部分之修理項目,即難認係本件被告所應負責之部分,是其中工資部分共計一萬三千元,零件部分共計九千一百五十元,均應予扣除,該估價單中僅工資三萬一千元及零件部分三萬零六百九十元,可計入損害賠償之計算範圍內。惟車號0000000號車輛經本院向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與該車輛相同廠牌型式及相同年份之市價,得知其市價約三萬元,此有該公會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花汽竹字第一○一號函附卷可稽。縱該車於上開車禍後無法修復或難以修復,其可能之損失金額亦不會超過該市價三萬元,該車輛經原告送請估價後,其維修價格縱折算零件部分,亦必超過該三萬元,顯已不具備修理之價值。是原告甲○○所請求之車輛損害賠償僅於三萬元之部分可列入本件賠償之計算,超過此部分之金額自不得計入。
五、綜上,原告丙○○可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二十八萬零二百零七元(即13207+219600+47400=280207)折算其應承擔之百分之八十過失比例後之五萬六千零四十一元(經四捨五入),加計慰撫金一萬元後,共可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六萬六千零四十一元。原告甲○○可請求之車輛損害賠償額三萬元,經折算其應承擔之百分之五十過失比例後,其可請求之金額為一萬五千元。末者,被告主張其所有之G六─五七一九號自用小客車係遭同具有過失之原告甲○○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撞擊而受有損害,經被告送請估價,其修復費用為六萬四千五百元(零件部分二萬九千零五十元,工資部分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元),此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按,其中單就工資部分折算百分之五十之過失比例仍超過原告甲○○可得請求之一萬五千元,被告既主張抵銷,則原告甲○○部分前開可請求之一萬五千元即經完全抵銷,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至原告丙○○部分,因其並非駕駛人,就被告之損害亦無過失之不法因素,被告自不得對之為抵銷,是原告丙○○對於被告之上開六萬六千零四十一元請求權,並不受被告主張抵銷權行使之影響。從而,原告丙○○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於六萬六千零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原告丙○○所為之請求及原告甲○○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被告提供該金額之擔保後,得准為免予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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