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一0
四四、一二二九、一三四0、一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切結書上偽造之「戊○○」署押壹枚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偽造切結書上偽造之「戊○○」署押壹枚沒收之。
被訴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詐欺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係設址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乙○○土地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業務上為客戶辦理貸款業務之機會,為下列犯行:
(一)緣乙○○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八日及八十年三月二日,以其所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以及該土地上其配偶戊○○所有之建號六四九建物為擔保品,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下稱合作金庫花蓮支庫)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並為合作金庫花蓮支庫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八百五十萬元後,嗣因需錢週轉,為圖以上開房地向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下稱新秀農會)借款,竟利用辦理客戶 許敏彥 向合作金庫清償二百五十萬元借款,而取得合作金庫發給許敏彥之二百五十萬元借款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再另向合作金庫花蓮支庫申請補發)之私文書後,於八十一年八月八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內,將合作金庫花蓮支庫所核發之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變造為其配偶戊○○(不知情)為清償人,已償還前開七百萬元借款之債務清償證明之私文書,惟因未能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遂盜用戊○○之印章,偽造戊○○之署押,而偽造戊○○名義之切結書之私文書一紙,而以遺失為由,以切結書替代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登記簿謄本記載八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月十一日),行使上開變造之債務清償證明私文書及偽造之戊○○之切結私文書,持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申辦前開房地所設定予合作金庫花蓮支庫之八百五十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使不知情之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將前開不實之債務清償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並將合作金庫花蓮支庫之上開抵押權予以塗銷,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花蓮支庫、戊○○,以及花蓮地政事務對於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後乙○○即向新秀農會訛稱已塗銷合作金庫花蓮支庫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而得以前開土地及建物,以設定第一順位扺押權之方式,向新秀農會申辦借款,使新秀農受騙,誤以為該房地上原合作金庫花蓮支庫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已塗銷,而陷於錯誤,致貸款一千一百萬元(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予乙○○,後乙○○終無力繳納該本息。
(二)乙○○於八十二年七月間,為客戶子○○辦理向 黃雙增 買受花蓮縣○○鄉○○段九一之四地號及其上吉安鄉吉安三六之三四號(建號一五一四號)建物買賣及辦理過戶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在上址,將子○○所交付,由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四百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一十五萬元購屋尾款中之三百五十萬元,原應用以償還賣主黃雙增以前開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向中央信託局借款(借款三百五十萬元,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抵押權)之三百五十萬元,未代子○○向中央信託局償還該借款,反予以侵占入己,嗣子○○因貸款未還,致遭中央信託局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申請拍賣上開抵押物後,經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五一二號裁定准予拍賣該房地後,子○○才知悉上情,向乙○○追查後,始由乙○○分期償還其中一百萬元,尚有二百五十萬元未清償,致子○○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三)乙○○代客戶黃婉琪以其所有花蓮縣○○鄉○○段第八七六地號土地及地上第一0七建號(即建物門牌佳民四八之十二號)建物,向合作金庫花蓮支庫申辦原住民創業生產貸款二百二十萬元經核准後,利用合作金庫花蓮支庫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撥放該筆貸款予黃婉琪之機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該事務所內,將黃婉琪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其保管之印章、存摺,利用其所僱用不知情之職員 陳惠珍 盜用黃婉琪之印章,偽造黃婉琪之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之提款私文書後,並行使該提款私文書,持向合作金庫花蓮支庫施用詐術,使合作金庫花蓮支庫陷於錯誤,誤以為乙○○有黃婉琪之授權,致同意由乙○○將上開二百二十萬元之貸款,自黃婉琪名下之合作金庫花蓮支庫乙存第三三八一七一號帳戶內,以轉帳之方式,存入乙○○所有合作金庫花蓮支庫甲存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乙○○詐得該二百二十萬元供己週轉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婉琪及合作金庫花蓮支庫。
(四)嗣乙○○因積欠他人數億元之債務,週轉失靈,無法清償及負擔利息,致子○○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就其受害部分,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乙○○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就上開(一)部分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具狀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述其犯罪事實,另就前述(三)部分,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站自述其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子○○告訴,乙○○向法務部花蓮縣調查站及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由該調查站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經查:
(一)事實欄(一)之部分,已有被告所變造之合作金庫花蓮支庫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一紙,花蓮地政事務所公告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號六四九建物上台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抵押權公告作廢之公告函一紙、偽造之戊○○簽名之證明戊○○已清償合作金庫花蓮支庫貸款之切結書一紙,乙○○及戊○○所有向合作金庫花蓮支庫辦理貨款之貸款申請書、印鑑證明書、上開土地及建物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上開房地為新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以及乙○○親筆書寫承認變造債務清償證明及向新秀農會貸款之自白書一紙,均附偵查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號卷第六十頁至八十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號卷第六頁至第二六頁及本院卷)可稽,復核與被告配偶戊○○所證述:切結書上之戊○○姓名不是他的簽名,貸款過程他並不知情,事後其有代為清償合作金庫貸款等情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號卷第七八頁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之部分,並經被害人子○○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乙○○所代為辦理之子○○與黃雙增所簽訂之花蓮縣○○鄉○○段九一之四地號及其上吉安鄉吉安三六之三四號(建號一五一四號)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上開房地買賣之公證書一份,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所有權人為子○○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份,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五一二號准予拍賣子○○所有上開不動產之民事裁定書一紙、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查(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號卷第五頁至第二二頁),而依上開資料之記載,該房地向中央信託局之貨款確係三百五十萬元,於買賣房地時由 張美玲 承受,被害人子○○確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交付四百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一十五元尾款予被告乙○○,惟因該貸款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未繳付本息,致遭中央信託局申請後,由法院准予拍賣等情均屬真實,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證灼然,己可認定。
(三)並據黃婉琪之女兒 毆菊生 及女婿甲○○指訴甚詳,復有偽造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之合作金庫花蓮支庫黃婉琪帳戶,帳號三三八一七一號,金額二百二十萬元活期取款憑條、該黃婉琪帳戶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提領二百二十萬元之存摺紀錄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號卷第一二三頁及八四頁),黃婉琪向合作金庫花蓮支庫申辦上開二百二十萬元原住民創業生產貸款之抵押權設契約書、借據各一份,黃婉琪所有花蓮縣○○鄉○○段第八七六地號土地及地上第一0七建號(即建物門牌佳民四八之十二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後附書證影本),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之罪刑依序論述如下:
(一)核被告所乙○○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戊○○印章、偽造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戊○○切結書之部分行為,應被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變造清償證明私文書及偽造切結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變造、偽造私文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黃婉琪印章之行為,係偽造黃婉琪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職員陳惠珍以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為上開三件犯行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被告犯罪前,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具狀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述其犯罪事實,有自首狀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號卷第二頁可查,另就事實(三)部分,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站自述其犯罪事實,上開二罪均屬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事實(二)部分,被害人子○○業於被告向上開花蓮調查站自首前,即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具狀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雖被告亦於同日向同署具狀表示犯罪,然僅敘及長期貸款未還之事實,未敘及此部分,就該罪應不符自首之要件,均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時間均相隔數年,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因貪念而觸法,其所侵占之款項數量甚多,事後迄未全部返還侵占款項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輕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三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變造之合作金庫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戊○○」名義之切結書、偽造黃婉琪名義之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各一紙,雖分別為被告變造、偽造並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被告提出交付予地政事務所、合作金庫花蓮支庫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收沒。至上開偽造之切結書上偽造之「戊○○」署押一枚,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自民國八十年間起,連續在花蓮地區,佯以替人代償銀行貸款轉向勞宅貸款,或替建商代墊稅款如增值稅、或代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銀行存款證明等為由,向丙○○、卯○○、辰○○、午○○、庚○○、丁○○、子○○、酉○○、申○○、己○○、辛○○、亥○○、壬○○、 李壁 如、甲○○、巳○○、癸○○、未○○、寅○○、丑○○、戌○○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詳後述),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因無力支付利息而宣告破產,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且與前開有罪科刑之詐欺行為部分,因犯罪時間相隔甚遠,手法不同,犯意不同係數罪關係,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有上開丙○○、卯○○等人自七十九年或八十年間起借款,惟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無法償還等事實,且經被害人卯○○、丙○○、子○○之指訴,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坦承自七十九年或八十年間起即以支付利息二分或三分不等之方式向丙○○、卯○○、辰○○、午○○、庚○○、丁○○、子○○、酉○○、申○○、己○○、辛○○、亥○○、壬○○、 李壁如 、甲○○、巳○○、癸○○、未○○、寅○○、丑○○、戌○○借款週轉之事實,惟辯稱:借款均有利息二至三分不等,且均正常支付利息,惟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因週轉失靈致無法償還,與各債權人均係長期之借貨關係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經查:
(一)被告 吳惠 向債權人丙○○、卯○○、辰○○、午○○、庚○○、丁○○、子○○、酉○○、申○○、己○○、辛○○、亥○○、壬○○、李壁如、甲○○、巳○○、癸○○、未○○、寅○○、丑○○、戌○○等人借款均分別自七十九年、八十年間起,或自八十七年或八十八年間起,除據被告自承外,並提出其所保存之歷年積欠所有債權人每年金額之帳表分附偵查卷(見偵字第一五0九號第一三頁至第三九頁及偵字第一0六七頁第一、二頁)第及本院卷可按,依被告所述,其與債權人間係長期之金錢借貸關係,並無從認定被告在向上開債權人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
(二)次查,被告向上開債權人借款,均分別支付約二分之利息等情,已據各債權人丙○○、卯○○、辰○○、午○○、丁○○、子○○、申○○、亥○○、壬○○、李壁如、巳○○等人到庭證述屬實(詳後述),且依公訴人所認其向各債權人借款後,於數年間所支付各債權人之利息,依公訴人所認丙○○之借款為九千七百七十一萬元,已收之利息為六千三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約已達本金之百分六十五;卯○○之借款為六千六百九十萬元,已收之利息為二千一百一十五萬四千六百六十元,約已達本金之百分之三十二;辰○○之借款為一千三百八十萬元,已收之利息為五百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約已達本金之百分之三十八;午○○之借款為一百五十四萬元,已收之利息為一百四十五萬八千元,約已達本金之百分之九十四;庚○○之借款為五千零七十六萬元,已收之利息為一千四百七十萬八千八百五十元,約已達本金之百分之百分之二十九;丁○○之借款為四百萬元,已收之利息為四百九十九萬七千一百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四百九十九七千一百元),約已達本金之百分之一百二十五;子○○之借款為四百零六萬元,已收之利息為二十四萬二千元(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三月止),約已達本金之百分之六;酉○○之借款為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已收之利息為三千二百三十五萬八千五百七十七元,約已達本金之百分之一百七十五;申○○之借款為二百三十萬元,已收之利息為一百四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元,約已達本金之百分之六十二;己○○之借款為三千六百萬元,已收之利息為二千四百八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元,約已達本金之百分之六十九;辛○○之借款為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已收之利息為二千四百八十五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約已達本金之百分之九十;亥○○之借款為二百萬元,已收之利息為二百零九萬元,約已達本金之百分之一百;壬○○之借款為二百三十萬元,已收之利息為六百七十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約已達本金之百分之二百九十一;李壁如之借款為一百二十五萬元,已收之利息為一百四十九萬零五百元,約已達本金之百分之一百二十;甲○○之借款為五百三十萬元,已收之利息為一百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約已達本金之百分之三十七;巳○○之借款為四百五十六萬五千元,已收之利息為一百萬零九千六百六十五元,約已達本金之百分之二十四;癸○○之借款為二百二十九萬零三百五十元,已收之利息為三百三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元,約已達本金之百分之一百四十五;未○○之借款為五十萬元,已收之利息為十萬五千元,約已達本金之百分之二十一;寅○○之借款為二百四十萬元,已收之利息為三百一十萬零四百元,約已達本金之百分之一百二十九;丑○○之借款為一千九百萬元,已收之利息為一千六百八十三萬九千五百三十元,約已達本金之百分之八十九;戌○○之借款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已收之利息為六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元,約已達本金之百分之四十九,準此而論,各債權人均已向被告收取分別高達本金數成甚或超過本金之利息,顯然被告與債權人間,確係長期借款之關係,否則被告豈會累計支付各債權人如此高額利息之理,可知被告所為之借款行為,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明。
(三)債權人丙○○、卯○○、辰○○、午○○、庚○○、丁○○、子○○、酉○○、申○○、己○○、辛○○、亥○○、壬○○、李壁如、甲○○、巳○○、癸○○、未○○、寅○○、丑○○、戌○○等人與被告間確係長期之金錢借貸關係,被告並有支付大約二分利息等情,業經債權人酉○○在調查局陳述:大約在八十五、六年間,乙○○告訴因業務需要短期資金週轉,希望我調借現金給她,月息算二分,我就不定期調現給她支用,後來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她查詢,她表示她已經無法還錢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號卷第十頁);另據債權人丙○○證述:約三年前向我借錢週轉;卯○○證稱:約二、三年前之借款,希望先借錢讓她週轉;子○○證稱:四百零六萬元欠款中,一部分是被侵占三百五十萬元貸款部分,她清償到剩下二百五十萬元,另外跟我借一百五十萬元,其中六萬元是利息等語;午○○證稱:她當年是向我借三百萬元,利息二分半,事後有還我一百五十萬元;辰○○證稱:八十六年開始借款二百萬元,時借時還,利息二分,八十七年借款六百五十萬元,利息二分,八十八年借款二百萬元,七月借八十萬元,八月借五十萬元,時借時還,利息二分;丁○○供稱:係八十年起開始借款,借錢去週轉用,利息二分,利息都有付,直到八十九年三月倒閉止;申○○證稱:八十七年開始借款予乙○○,利息二分半;寅○○證稱:欠我二百四十萬元,陸陸續續借的,是從七十七、八年開始借的,利息二分或二分半,開票給我,直到八十九年三月退票為止,這十幾年間,她究竟給我多少利息,我也不知道;亥○○證述:她從八十五、六年開始向我借錢,利息二分,有還我一百六十萬元,利息有付到八十九年倒閉為止;壬○○證稱:從八十五年開始借錢供業務上週轉,每次都借幾十萬元,利息二分,二百三十萬元欠款是幾年下來本金及利累計之結果,直到八十九年三月週轉不靈前三、四個月才未支付利息,之前的利息都正常支付;未○○證述:她在八十八年九月向我借款五十萬元,利息三分,借款原因是業務上週轉,在她週轉不靈之前,她都有正常支付利息給我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另巳○○證稱:她在八十八年開始向我借錢,我認識她
一、二十年,借她二百三十萬元,二分半,她開短期的票來借,到期之後又換票借錢,所以到八十九年三月她週轉不靈時本利就欠我四百五十六萬五千元,借錢原因是週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李壁如證稱:乙○○欠我的錢都是還舊借新,大約八十七年開始向我借錢,每次均借四、五十萬元,她每次都開三個月的期票支付利息,直到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她欠我未還的本金加利息合計有一百萬元,利息大部分都有付,實際上共付我多少,我也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筆錄),均可證明被告確係因需錢週轉,而以二分至二分半不等之利息,向各債權人借款,且在數年期間,均正常繳納利息,直到八十九年三月間週轉不靈時為止之事實,已堪認定,則尚難認被告向各債權人借款之時,有施用何種詐術行為之情形。
(四)再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因週轉失靈,致開始發生退票等情,已有被告在台灣銀行、合作金庫花蓮支庫所開設之存款帳戶,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致成拒絕往來戶之台灣銀行及合作金庫出具之拒絕往來戶資料附本院卷可查。則被告既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份以後才因退票而無支付能力,並無法認定被告自七十九年至八十八年間止,因需錢週轉而分別向各債權人為借款之時,即已有欠缺支付能力之情形,自屬不能認定其有詐欺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係業務上極需資金週轉為由,以開立票據之方式向各債權人等借款週轉,尚難謂有施行何詐術行為,當時亦非已無償債能力,且事後均有正常支付各債權人約定之利息。雖其後被告因週轉失靈而未能清償其對各債權人之欠款,惟此純屬其與各債權人間之民事糾紛,各債權人宜循民事程序謀求救濟,自難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並推定其有詐欺犯行,此外其他各債權人雖經本院多次傳喚,卻拒不到庭陳述,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即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就此部分,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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