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
原告丁○○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牛寮小段暫編八十一之二十四地號之未登記土地,如附圖即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所製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平方公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右開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經土地四鄰證明,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添
(二)緣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牛寮小段暫編八十一─二十四地號之未登記土地,如附圖即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所製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非鳳山溪(即前鎮河上游之支流)河道內,且亦非屬都市計劃行水區內之土地,依法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原告早於六十三年即在系爭土地耕作,並養殖水產魚類迄今逾二十六年,且該地內各項設施含地上建物均屬原告所有,屆今並仍占用中,原告已和平、繼續占有系爭未登錄土地二十年以上無訛,並有己○○、乙○○、丙○○、戊○○等之土地四鄰耕作者證明書、土地現狀照片及七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攝製航測地形圖內已顯示系爭地業有養魚池及房屋等地形足稽。
(三)詎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收件鳳囑字第一二0號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辦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審查無誤,依法辦理公告期間,被告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竟提出異議,表示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登記為國有,雖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調處時,另空言泛稱:原告曾於八十年間有領取前鎮河補償之事實,時效有中斷,應不合民法時效規定,不僅並無其實據,而且亦與被告先前自認系爭土地非屬水利用地有所矛盾,然鳳山地政事務所竟執為否准原告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與法自有未洽,原告即得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添
三、證據:提出七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攝製航測地形圖影本、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八十一之三號及八十一之二十四號(非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函及所附調處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及四鄰耕作者證明書四張、系爭土地過去及現狀照片十二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己○○、乙○○、戊○○、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原告主張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應提出占用系爭土地之來源資料文件,至於原告所提四鄰證明、土地現狀照片及航測地形圖,若均為真實,亦均屬客觀上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基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而鄰地所有人即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處時主張系爭土地或為流失地,若然,則依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流失土地回復原狀時,仍回復其所有權,勿庸登記,當生物權效力,應無時效取得所有權之適用。再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判例意旨,水利用地依法免於所有權之編號登記,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其所有權,又依土地法第十四條明定不得為私有之土地,均無從時效取得所有權,而系爭土地於原告主張占有期間(自六十三年迄今)是否曾為水利地,當以實際使用狀況為準,且系爭土地查無地號地籍圖足以證明其土地使用分區之編定等情,是否為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不得而知,原告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對系爭土地得為私有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二)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固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明定,惟並非未一但占有之客體係未登記之不動產,占有人即可主張取得時效之適用,蓋登記與否,並非可否適用時效取得之標準,例如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為私有之土地,雖可能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惟此等土地既不得為私有,則雖未經登記,亦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實則時效取得之客體,其判斷標準係以該客體之所有權之確定狀態是否穩固為準,因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專就動產之取得時效設以規定,而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則就不動產之取得時效為規定,因動產之存在狀態常由占有而推知,故明定具備占有之要件,即取得其所有權,並定占有之時間,須經五年;而不動產之取得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故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之存在狀態,因登記而確定,雖其所有物為他人所占有,自不得使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至於未登記之不動產則因所有權狀態並未確定,從而占有人得依法主張時效取得,由此可知時效取得之客體,其判斷標準係以該客體之所有權之確定狀態是否穩固為斷。又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係指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應屬國有之下列未登記土地:三河川新生地;四廢道、廢渠、廢堤。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未經登記之河川新生地或廢道,因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可見未經登記之河川新生地或廢道,其權屬已經確定為國家所有,則依前所述,自不得成為時效取得之客體。系爭土地為前鎮河之河川(即本件鳳山溪)新生地或廢河道,雖係未經登記之土地,惟依上述國有財產法規定,其權屬已確定屬於國有財產,並無不穩固之情形,則依上述判斷標準,系爭土地自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原告請求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自屬無理由。
(三)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系爭土地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原告主觀上亦欠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蓋占有僅係單純之事實行為,故由客觀之占有事實,仍不能證明占有人主觀上具有所有之意思,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九號判決可稽。原告主張其有多項證據,如證人可以證明其占有之事實,惟姑且不論此些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此些證據亦僅能證明客觀上之占有事實(惟被告否認確有此些占有事實之存在),而不能證明原告在主觀上具有以所有之意思,此主觀上之意思既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取得要件之一,原告倘不能證明其主觀上具有所有之意思,即不能證明其已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聲請向高雄縣政府調取六十三年迄今之航照圖、向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調取鳳山溪河川圖、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借閱日據時代及光復後新舊地籍圖、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借調高雄縣歷次航測圖。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及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使用狀況如何?是否為水利用地?及調取系爭土地測量原圖與鳳山溪整治前後之相關現況測量資料,並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實際坐落位置、面積及勘驗系爭土地現在使用現況。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既非鳳山溪河道,亦非都市計劃行水區內之土地,依法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原告早於六十三年即在系爭土地耕作,並養殖水產魚類迄今逾二十六年,已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二十年以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即可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辦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審查無誤依法辦理公告期間,被告竟提出異議,原告既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國有水利地,不得為私權客體,且原告非基於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與時效得取所有權之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向鳳山地政事務申辦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鳳山地政事務所受理後,於公告期間因土地權利關係人即被告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經鳳山地政事務所召開調處會議不成立,原告即於收受調處紀錄後十五日內具狀向本院訴請裁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九)鳳地所一字第一二二八一號函及土地調處會議記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三、原告上開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七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攝製航測地形圖影本、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八十一之三號及八十一之二十四號(非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函及所附調處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及四鄰耕作者證明書四張、系爭土地過去及現狀照片十二幀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土地為未登錄土地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究者為:㈠系爭土地可否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㈡原告是否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原告得否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茲將本院判斷內容分敘如下:
(一)系爭土地可否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
Ⅰ、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取得時效之客體,必須限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所謂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通常係指自始未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權之歸屬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者而言。又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①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②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③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⑤公共交通道路、⑥礦泉地、⑦瀑布地、⑧公共需用之水源地、⑨名勝古蹟、⑩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土地法第二條第三類土地(即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及第四類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應免予編號登記。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及沙漠、雪山等土地,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既免於為所有權之編號登記,是該土地若已依法編定,或現仍依現狀供使用,則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自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判例、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一八號、院字第二一七七號及院解字第三三八六號解釋意旨觀之,可知公有土地,除不得為私有之土地外(如土地法第十四條所列之土地),亦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綜上所述,未登記之不動產,除①法律規定不得為私有;②依法編定免編地號之土地;③現供交通、水利之用地外,均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是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固規定: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均應視為國有財產,惟依前所述,該不動產既未經登記,如無前揭不得為時效取得客體之事由,亦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視為國有財產,故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等語,即嫌速斷。
Ⅱ、次按河川兩岸一定限度之土地,不得為私有;而廢河道應登記為國有,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國有財產法第十九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市縣政府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土地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惟查,經本院向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是否為水利用地或其使用狀況為何,經鳳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鳳地所四字第二一九六號函回覆:「經查該筆土地為都市土地,請逕洽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主管及相關單位查詢。」等語,有上開函文一份在卷足憑。嗣經本院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查詢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是否為水利地,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則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建局都字第DA00三九四九號函覆:「經赴鳳山地政事務所查閱並無該筆地號地籍圖資料,無法查明其土地使用分區之編定。」等語,亦有函文一份為證。又查,鳳山溪五甲段牛寮小段地段整治工程,係由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於八十三年整治完成,而系爭土地相鄰土地即鳳山市○○段牛寮小段八十一─十地號及其相鄰土地,於鳳山溪整治後,經鳳山地政事務所套繪之新舊地籍圖之套繪圖、行水區域圖,經高雄縣政府向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洽,並無該項之相關現況測量資料乙事,亦經高雄縣政府函覆屬實,有該府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府建都字第六0九五六號函一份為證。綜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及地政事務所回函資料,顯示系爭土地之該管地政機關及水利主管機關,均未曾依照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之規定,將系爭土地明確劃定為土地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範圍內之土地,堪認系爭土地並非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不得為私有土地,亦非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款所列舉之不得為私有之土地甚明(參照土地法第十四條)。
Ⅲ、再者,經本院勘驗系爭土地及鳳山溪整治前後流向相關位置,並參酌系爭土地七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高雄市計劃航測地形圖及原告之供述(被告在現場對原告陳述鳳山溪流向乙事並未異議),顯示整治前之鳳山溪,係自系爭土地東側略呈「牛軛型」(即地理學上所謂之曲流河地型),由東往西以:「往西─北─西─南─西」方向往西流,並未直接流經系爭土地;而鳳山溪於八十三年間係以截彎取直方式整治,故整治後之鳳山溪係改沿系爭土地南側由東往西方向流經系爭土地南側,且整治後之新河道是以混凝土為河堤,與系爭土地間隔有一道約九點一公尺寬之道路,兩者並相直接相鄰乙節,已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復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憑。綜上所述,顯見鳳山溪不論是整治前或整治後,始終未曾流經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予認定。
Ⅳ、承上所述,可知系爭土地於鳳山溪截彎取直工程前後,自始至終均未位於鳳山溪舊河道之範圍內,而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及鳳山地政事務所亦未明確回覆系爭土地為依土地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劃定高雄縣可通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是以系爭土地並非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河川兩岸一定限度之土地」,亦非土地法第四十一條所稱之「免編地號管理之土地」或被告所辯土地法第十二條之流失回復地甚明,即系爭土地應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河川兩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且屬免編地號管理之土地,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等語,應不可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乙節,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是否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原告得否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Ⅰ、系爭土地既為未經地政機關登記之土地,且不屬鳳山溪舊河道範圍內之土地,亦非河川兩岸一定限度內、免編地號管理之土地,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如以所有之意思,於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註: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雖未將「公然」占有列為要件,但解釋上應予肯定),即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得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若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且就二十年間占有前後兩時之時點,已盡舉證責任,即應推定原告以所有之意思,於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故主張占有人(原告)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者,即應負舉證之責,提出反證推翻該已推定之事實,若未提反證,則應認該推定之事實為真正。
Ⅱ、經查,觀諸證人即高雄市前鎮區明正里里長己○○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證明書載明:「茲證明人己○○是現任明正里里長,早於民國六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設籍於前鎮區草衙巷,與被證明人丁○○擁有之土地(系爭土地)近鄰位置如附圖,被證明人丁○○現在擁有之土地,在我住進草衙巷以前,即已開始經營耕作,並繼續擁有至今,從無間斷。」等語;另證人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證明書載明:「證明人乙○○與先父世居前鎮,擁有坐落草衙巷之台糖段一一七號土地,並持有使用迄今,與丁○○先生,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之土地(系爭土地)同是草衙巷,是毗鄰耕作地。茲證明與本人所持有土地毗鄰之土地,位置如附圖,早於民國六十三年以前即由丁○○先生擁有,並繼續使用迄今,均屬事實。」等語;另證人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證明書載明:「本人戊○○民國六十五年即住在前鎮區現址,於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政府始同意設籍為前鎮區明正里十六鄰草衙巷八0五號之九,其後擔任鄰長迄今,所以了解丁○○先生自民國六十五年以前即開始經營耕作草衙巷東端之土地,位置如附圖,而丁○○先生繼續擁有該土地迄今,從無間斷。」等語;另證人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證明書亦載明:「本人及先父 吳榮華 自民國五十年間,即擁有台糖段三十一、三十一─
一、三十一─二、一00號耕地,持有及使用至今,自民國五十六年起即協助家父下田耕作,而我家耕地,剛好與被證明人丁○○現在耕作使用之土地鄰近,故對丁○○自民國六十六年以前即經營耕作,擁有如附圖之土地,甚為了解,而丁○○並繼續擁有該土地至今。」等語綦詳,有證明書四份在卷足憑,復經證人己○○、乙○○、戊○○與丙○○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到庭證述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均核屬實等語在卷。本院衡諸上開證人自六十幾年間起即時常在系爭土地附近進出(耕作),對系爭土地數十年來之使用詳情,應甚明瞭,且又無其他事證顯示其證詞有所偏頗,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伊自六十三年間起迄今,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從事養殖等工作逾二十年乙事,堪予採信。
Ⅲ、參以,原告於系爭土地東側即池塘旁,所搭建供堆置養魚設施及堆放飼料之寮舍,自六十五年八月間起,即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處(下稱台電鳳山營業處)申請供電使用迄今,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台電鳳山營業處出具之基本資料一紙為證,再參照前開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占有態樣推定意旨,及被告未就原告非以所有意思占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等情觀觀之,堪認原告自始即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係爭土地無訛。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應就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乙節,因與上開舉證法則有違,本院不予採納,併此敘明。
Ⅳ、綜上,原告主強伊自六十三年間起迄今為止,均以所有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二十年以上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綜前所述,顯示系爭土地可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且原告亦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揆諸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土地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原告即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鳳山地政事務所以被告異議而否准原告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告自得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土地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牛寮小段暫編八十一之二十四地號之未登記土地,如附圖即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所製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平方公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右開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曾吉雄~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