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更(一)字第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四四─P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八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九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行經市區道路交通頻繁處所時,不得超車;又按汽車駕駛人於市區交通頻繁處所超車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銀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的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的側方通過而超前行駛之謂。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在途經該路與中華路交叉路口時超車,經花蓮縣警察局警備隊員警 彭聖興 以受處分人於市區交通頻繁處所超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花蓮縣警察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間,駕駛該大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華路口時,適前方之黑色自用小客車靠至右側白線,且其速度頓時減慢,伊乃直駛往前行進,嗣行經南濱公園前,卻經員警攔下,稱伊在交通頻繁處不當超車,然其並無自前方小客車之右方超車,僅因該小客車減速,伊自其左方直行通過而已,並無超車之事實,且當天路上車子並沒有很多,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就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違規事實載稱:「市區交通頻繁處所超車者(花蓮市○○路、中華路口)」,核與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駕車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叉路口道路修理地段超車者」不符,已有違誤。
(二)再查,異議人甲○○於前揭時間駕駛大貨車行經花蓮市○○路與中華路交叉路口處,該處係屬市區道路,車輛往來頻繁,此有照片七幀在卷可證,雖異議人認於前揭時間係星期日下午二時許,路上往來車輛並不多,但市區交通頻繁處所,係以該處所通常處於車輛往來頻繁狀態而為認定,並不因時段不同而異,是異議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又查,本件道路交通違規之舉發,係因員警彭聖興於前揭時間見異議人顏勝和駕駛大貨車行經花蓮市○○路與中華路口時,適其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異議人在該市區交通頻繁處所,由其前方小客車超車等情,有該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
(五)然查,本件舉發係員警彭聖興所填製,當時並有員警 陳勉勳 在場目擊,然渠等對於異議人如何越過前車而超前行駛之情節,員警彭聖興到院先前證述:異議人前方有一輛小客車已經超越斑馬線且打右轉方向燈待轉未轉,異議人就從該車右側超車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八號卷宗之九十年一月五日及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現場圖、照片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辦單附卷以資佐證;嗣又證述:繪圖小客車位置應在中間偏左,且其車頭應是朝右的,為凸顯小客車位置而在比例上畫的大點;當時號誌轉換,照自小客車頭朝右的情況來看,其動向應要右轉,但我並沒有看到其方向燈有沒有亮,因為我的角度看不到方向燈。我沒有注意到自小客車嗣後有沒有右轉,因為我去執行取締。自小客車行進緩慢幾乎停下來,小客車前面還有車,但是前面的車是停下來的還是行進,我也不記得了等語(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然再經本院訊問時卻證稱:當時異議人前方的小客車要從中山路右轉中華路,我有看到該小客車當時已經超過中山路的斑馬線,當時那輛車開的車有車頭有一點點偏右的情形。然後異議人就開車從自小客車我不確定是左側、右側超車;因為跟隨異議人的車,所以沒有辦法注意到該汽車的情形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陳勉勳先證述:我們過中華、中山的紅綠燈時,當時燈號是綠燈正閃黃燈,異議人那邊是紅燈變綠燈,他在路口淨空的過程當中以沒減速的車速通過路口,當時其前方有一輛小客車,因為該小客車有減速,不知要直行還是右轉,然後異議人就從該車右側超車直行。我剛剛陳述異議人是從左方超車,而非右方,彭聖興的報告是打右方超車,不知是否為筆誤。我現在回想,異議人是從左方超車,該處是路口處,是雙黃線,車已跨越到西向車道;異議人的前車有無靠右,就我視線無法確認,因為我和他是交叉車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八號卷宗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然後證述:事後丈量該路自中心線到路邊是六米寬,我當時沒有仔細看異議人是從右側或左側超車,只知道他在路口橫行,該處是車子頻繁處,我們都會開單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八號卷宗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再經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異議人搶黃燈,當時該小客車還在中山路上;我們並沒有看到那輛小客車後來的行經路線。因為我們後來就跟隨大卡車;當時該小客車應該是在行人穿越道上,速度很慢,可能是因為號誌要閃黃燈,異議人的車子是從小客車的左側超車;異議人應該有超過雙黃線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員警彭聖興及陳勉勳對於異議人究係自該小客車右側或左側超車、有無越過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該小客車停滯的位置以及異議人所在中山路之紅綠燈號誌等情,均證述不一;又依當時證人彭聖興駕駛警車暫停於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等待紅綠燈,即與異議人垂直相對,就其所處位置無法得知異議人之前車是否有打右轉方向燈,但對於異議人究係由前車之右方或左方超車,應可為判斷,然證人彭聖興對於異議人究係從右側或左側超車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觀之證人彭聖興所畫之現場圖及其就舉發事實經過所為之報告,該小客車位於中山路與中華路交叉路口中心線中間偏左,異議人如係從前車之右側超車,則無越過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之虞;又渠等所在位置與異議人垂直,當異議人所在為綠燈直行時,渠等係因紅燈而停駛, 況渠 等認當時車輛頻繁,無法立即攔檢異議人,而尾隨其後,則渠等於等待紅燈之際,應可知悉該小客車之動向為何,然渠等竟無法證述一致。再者,依證人彭聖興所述,該自小客車如行進緩慢幾乎停止於路口中心線中間處者,因前車行進方向及動態可疑,則異議人業已為尾隨至路口中心處,為避免妨礙交通,而繼續直行並由其右側通過者,異議人所為尚難認係屬超車。是本件舉發事實認異議人於市區頻繁處所超車等情,僅證人彭聖興及陳勉勳之證述,惟其證述業如前所述,諸多前後不一,殊難逕予採信,則異議人前開主張洵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行為,自應對異議人作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將原處分撤銷,併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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