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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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0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亞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9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亞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亞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而與被害人 許宥榛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以致被害人受有下背部鈍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薦椎骨折、頸椎狹窄等程度之傷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又非其故意所犯,及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供參,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7,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997號被告呂亞姮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澎湖縣馬公市五德里雞母塢29號之2現居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亞姮於民國99年9月6日14時34分許,騎乘車牌000—489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應注意、能注意車前狀況,且車輛應在遵行車道行駛,竟疏未注意,致逆向撞及對向由許宥榛(原名 許麗君 )所騎乘之車牌000—095號機車,造成許宥榛人車倒地後受有下背部鈍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薦椎骨折、頸椎狹窄之傷害。
二、案經許宥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呂亞姮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被告逆向騎乘機車且有疏未注意車前│││之供述│狀況致肇事之事實。│├──┼─────────────┼────────────────┤│2│告訴人許宥榛警詢時之指述及│車禍之發生時間、地點及經過,被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過失責任,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本件車禍事故雙方之車行方向,被告│││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因逆向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3│事,有過失責任。│││張││├──┼─────────────┼────────────────┤│4│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
二、核被告呂亞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檢察官王百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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