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8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小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9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小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朱小偉未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朱小偉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肇事,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被告朱小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參,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致人受傷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於交通規則,無照且疲勞駕駛,致生本件事故,告訴人 周繼志 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909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9095號被告朱小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8之1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小偉於民國99年12月2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進學路口,本應注意行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向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由周繼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迎面發生碰撞,致周繼志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繼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朱小偉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周繼志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證明車禍發生之地點、│││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對位置及雙方車損情│││一)(二)、現場照片8│形。│││幀│2、證明被告朱小偉因疲勞││││駕駛,而貿然駛入來向││││車道車先行乃肇事原因││││。│├──┼───────────┼────────────┤│四│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9年12│證明告訴人周繼志受有上開│││月25日診斷證明書│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建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莊慧珠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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