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88號原告 蔡慶諭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被告 朱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25,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將上開金額變更為1,000,000元,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21日上午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華納舞廳前,與他人生口角衝突,適伊行經上址趨前查看,而被告在客觀上得預見鼻樑與眼睛在人體臉部距離相近,如揮拳毆擊鼻樑,可能因而傷及眼睛,而眼睛為重要、脆弱且容易受傷之部位,如受外力衝擊,可能致生視覺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惟其主觀上卻疏未注意防範,竟誤認伊為對方人馬,並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拳毆打伊鼻樑,連帶擊中伊之右眼,使伊臉上眼鏡碎片飛出,致伊因而受有右眼破裂、外傷性白內障、水晶體脫位、眼皮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伊目前右眼經矯正後之最佳視力為0.08,且無明顯進步空間,因而受有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伊受傷時年僅45歲,遽逢巨變,其精神上痛苦無比,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對其為上開傷害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保給核字第09903102555401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傷害行為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出拳毆打其鼻樑,連帶擊中其右眼,致其受有右眼破裂、外傷性白內障、水晶體脫位、眼皮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為真實,而原告受有之傷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拳毆打原告鼻樑,連帶擊中原告之右眼,使其因而受有右眼破裂、外傷性白內障、水晶體脫位、眼皮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已為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雖稱其經送醫治療後,右眼經矯正後之最佳視力僅為
0.08云云,然依原告100年4月11日民事準備狀所附之診斷證明所示,原告目前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1、左眼為1.2,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自陳其矯正後最佳視力僅0.08似屬無據,應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鑑定結果即原告最佳矯正視力為0.1作為本件判斷原告傷勢之依據。而原告因被告上開出拳毆打之行為乃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其既因被告上開行為而需忍受身體痛苦,且原告經送醫治療後,右眼經矯正後之最佳視力僅為0.1,此與左眼之正常視力1.2相去甚遠,參以人體大腦感知影像之形塑係透過雙眼視差產生影像的清晰度、空間的立體感及物件的距離感,若兩眼的視差過大,其空間的立體感及物件的距離感將產生嚴重之缺損,以本件原告之雙眼視差甚鉅,顯足以致影響其對於日常生活空間立體感、物件距離感之判斷,而源於其生理上之不便利,舉凡生活作息、交通往來均需較以往更加費心、謹慎以彌補生理上之缺憾,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原告為國中畢業,曾任家具工廠、冷凍冰箱工廠之員工,現受僱於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24,000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前於碼頭擔任工人,名下沒有財產等情,此有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第18頁至第21頁、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80005010號卷第2頁),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700,000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出拳毆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而其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以70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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