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碧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3年度聲沒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帳單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被告鍾碧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自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4萬元,緩起訴期間已於103年10月21日屆滿,且被告已於102年12月13日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緩字第385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可按,扣案之帳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帳單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