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國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國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國欽因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078號、99年度簡字第1973號、99年度審簡字第4327號及100年度簡字第1051號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3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上揭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編號4所示4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加計編號4所定之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6月=有期徒刑1年3月)。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受刑人康國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號││││年度案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竊盜│有期徒│99年10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9│99年12月│同左│100年1│是│高雄地檢││1││刑4月│15日某時│99年度速│年度簡字第│10日││月3日││100年度││││。│許│偵字第│2078號│││││執字第14││││││438號││││││43號│├─┼──┼───┼────┼────┼─────┼────┼─────┼────┼────┼────┤││竊盜│有期徒│99年10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9│99年12月│同左│100年1│是│高雄地檢││2││刑3月│14日某時│99年度速│年度簡字第│16日││月17日││100年度││││。│許│偵字第43│1973號│││││執字第24││││││0號││││││33號│├─┼──┼───┼────┼────┼─────┼────┼─────┼────┼────┼────┤││竊盜│有期徒│99年8月│高雄地檢│99年度審簡│100年1│同左│100年2│是│高雄地檢││3││刑4月│18日凌晨│99年度偵│字第4327號│月17日││月14日││100年度│││││3時20分│字第3291││││││執字第34│││││許│9號││││││72號│├─┼──┼───┼────┼────┼─────┼────┼─────┼────┼────┼────┤││竊盜│有期徒│99年12月│高雄地檢│100年度簡│100年4│同左│100年5│是│高雄地檢││4││刑6月│14日23時│100年度│字第1051號│月26日││月16日││100年度│││││40分許│偵字第56││││││執字第69││││││9號││││││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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