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告 吳青峰
吳政修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 陳奕全 律師被告 林育成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佰忠 就其所有高雄市○○區○○路60之
7號1至3樓及60之12號1至3樓之2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40,000元,由被告使用吳佰忠申請取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約定若被告於租賃期間有何違法情事,致吳佰忠之前揭登記證及級別證遭註銷、廢止,被告即須賠償吳佰忠3,000,000元。詎被告於98年5月間因違法經營賭博電玩,遭警查獲並經法院判決其犯賭博罪確定,而吳佰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亦因此遭撤銷、廢止,被告即應依約賠償3,000,000元。而吳佰忠業於97年10月7日死亡,伊等為吳佰忠之繼承人,自得繼承其基於系爭租約之權利,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自85年間起即向訴外人吳佰忠承租系爭房屋,未曾遲延給付租金,而伊於98年5月間因違法經營為警查獲而休業後,原告仍繼續兌領伊先前支付之支票迄於99年4月
1日止,是伊10年間實已支付租金總計4,800,000元;又吳佰忠與伊簽訂系爭租約時,即已明知伊須從事違法經營之事,始於契約第19、20條加註「與房東無關」、「責任由乙方負責」等語,則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遭廢止之損失,自不應由伊單獨負擔。況系爭房屋附近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市價行情僅約1,500,000元,原告等人要求3,000,00
0元之賠償顯屬過高,伊實無力負擔,爰請鈞院酌減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吳佰忠於94年4月1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
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租金為每月40,000元,由被告使用吳佰忠申請取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若被告於租賃期間有何違法情事,致吳佰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遭撤銷、廢止,被告即須賠償吳佰忠3,000,000元。
㈡被告於98年5月間因違法經營賭博電玩,遭警查獲並經法院
判決其犯賭博罪確定,而吳佰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亦因此遭撤銷、廢止。
㈢吳佰忠業於97年10月7日死亡,原告為吳佰忠之繼承人。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請求就系爭租約第20條所約定之賠償金額3,000,000元予以酌減,有無理由?應酌減多少為適當?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
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訴外人吳佰忠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時,同意被告使用其所申請取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於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若被告於租賃期間因違法情事,致前揭登記證、級別證遭撤銷、註銷或廢止,被告應賠償3,000,000元,佐以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於社會上有其經濟價值,足見系爭租約第20條所約定之賠償金額,於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㈡再被告與吳佰忠固於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如因其於租賃期
間有違法情事,致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遭撤銷、註銷或廢止,被告應賠償3,000,000元,惟原告亦自承系爭房屋所在地區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濟價值約為2,200,000元至2,500,000元,參以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屋鄰房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買賣契約書記載,交易價值為1,500,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於經警查獲而休業後,仍依系爭租約將全部租金給付完畢,本院參酌此等情事暨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認3,000,000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以2,400,000元為適當。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均為吳佰忠之子,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而其等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繼字第1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為吳佰忠之繼承人,自得繼承吳佰忠基於系爭租約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2,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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