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 胡施桂蘭 胡賢吉 之.訴訟代理人 胡家偉 被上訴人 胡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
2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742、743地號及其上同段438建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與被承受訴訟人胡賢吉之父母 胡清海 、 胡陳綢 所有, 於渠 等父母健在時即有表示系爭房地應由子女胡賢吉及訴外人 胡朝喜 、 胡朝琴 (下稱胡賢吉等3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並囑咐不得任意變賣。嗣胡清海過世後,胡賢吉便遊說胡陳綢以被上訴人未有子嗣為由,不用參與分配,並保證絕不會變賣系爭房地,如有變賣,則將以4等分均分,當時被上訴人基於不得變賣系爭房地之前提條件,遂同意將其原有之應繼分無償讓與胡賢吉等3人,若欲變賣系爭房地,則胡賢吉等3人應將被上訴人之4分之1應有部分返還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協議),嗣胡陳綢於民國93年8月12日即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房地分別移轉予胡賢吉等3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詎胡賢吉於胡陳綢過世後,竟片面推翻上開約定,亟欲出售系爭房地,則上訴人應遵守系爭協議返還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即上訴人名下所有應有部分3分之1的4分之1)予被上訴人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伊欲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然經胡朝喜、胡朝琴拒絕,且伊並未居住該處,故欲出賣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伊並不知悉系爭協議之事,被上訴人欲主張分配系爭房地,應有白紙黑字之文書做為證據,不可只憑一人之言等語,資為置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1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胡清海所有。胡清海死亡後,由胡陳綢繼承。
㈡胡朝喜、胡朝琴已於99年4月19日各移轉系爭房地6分之1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
㈢胡賢吉於99年2、3月間曾委託中信房屋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惟並未售出。
㈣胡陳綢於93年8月12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胡賢吉、胡朝喜及胡朝琴,應有部分各3分之1。
五、本件之爭點:胡清海、胡陳綢在世時,是否表示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與胡賢吉等3人共同繼承,並於93年8月12日移轉系爭房地予胡賢吉等3人時,約定不得變賣,若要變賣,則胡香蘭得取回
4分之1應有部分?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年第2項定有明文。是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已成立,僅於解除條件成就時,契約向後失其效力。又當事人關於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得為特別約定,且該特別約定因係於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後方有其適用,自不隨同契約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
㈡查證人胡朝喜於原審證稱:當初我們兄弟姊妹之間,關於系
爭房地之繼承移轉登記事宜係約定,如果沒有變賣系爭房地,就只要登記我們兄弟3人即胡賢吉等3人的名義,但是如果要變賣,就要返還被上訴人所有4分之1應有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又胡朝喜、胡朝琴分別於99年4月19日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予被上訴人,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2件、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鼓山分處)、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99年契稅繳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99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1件(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6頁)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且兩造對於系爭房地原為胡清海所有,胡清海死亡後,由胡陳綢繼承,嗣於93年8月12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胡賢吉等3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等情均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胡清海、胡陳綢在世時曾經表示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與胡賢吉等3人共同繼承,且不得變賣,故被上訴人即在胡賢吉等3人承諾不變賣系爭房地之前提下,同意將其依應繼分比例4分之1可分得之部分無償讓與予胡賢吉等3人,並以胡賢吉等3人之名義為登記,倘欲變賣,則胡賢吉等3人應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原應分得的應有部分4分之
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屬實,亦即被上訴人與胡賢吉等
3人間確有以系爭協議契約,被上訴人同意無償讓與其依應繼分可分得之系爭房地比例予胡賢吉等3人,並逕以胡賢吉等3人之名義為登記,惟附有「若將來要出賣系爭房地」為解除條件,並約定解除條件成就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胡賢吉等3人應將被上訴人原應分得之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從而,胡賢吉既於99年2、3月間曾委託仲介公司出賣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是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既已成就,上訴人為胡賢吉之繼承人,自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即上訴人繼承胡賢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的4分之1)予被上訴人。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
之應有部分12分之1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認被上訴人所為係附負擔之贈與,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張凱鑫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