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榮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榮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榮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榮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受刑人已於民國10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雖形式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不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又已執行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至於本件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表:
┌────────┬────────┬────────┬────────┐│編號│1│2││├────────┼────────┼────────┼────────┤│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年4月││││易科罰金,以新臺│,併科罰金新臺幣││││幣1千元折算1日│8萬元。││││。│││├────────┼────────┼────────┼────────┤│犯罪日期│99年4月4日│99年3月6日起至│││││99年3月22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99年度毒│高雄地檢99年度偵││││偵字第5539號│字第16215號│││││││├───┬────┼────────┼────────┼────────┤││法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9年度易字│99年度訴字│││││第542號│第1661號│││├────┼────────┼────────┼────────┤││判決日期│99年4月30日│99年12月16日││├───┼────┼────────┼────────┼────────┤││法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99年度訴字│││判決││第542號│第1661號│││││││││├────┼────────┼────────┼────────┤││判決│99年6月14日│100年3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南地檢99年度執│高雄地檢100年度││││緝字第947號(已│執字第4490號││││於10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