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靜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6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佳靜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蔡佳靜(綽號「微風」)約自民國100年5月22日起受僱於 張保元 (另行審結)經營之『尊爵KTV』(址設高雄市○○區○○路109之1號), 洪清川 (另行審結)則擔任該店之接待員,消費方式為每人每100分鐘新臺幣(下同)1,700元。10
0年5月26日夜間11時30分許,適有男客 李振東 與其友人前往該店消費,由洪清川引導前揭男客前往該店207號包廂內消費,蔡佳靜則進入該包廂服務男客。詎蔡佳靜基於意圖營利,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經男客提議給予500元後,在該包廂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裸露上半身,並有將內褲脫至膝蓋處之猥褻行為。嗣翌日凌晨0時10分許,員警前往該店臨檢,在上開包廂內查獲上情」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佳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公然為猥褻行為,顯然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慮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在此事件後已有悔過之誠意及自新之決心,經此訴訟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衡上情認前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
4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2項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6605號被告張保元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98巷16弄4號居高雄市三民區○○○路390巷26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清川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5巷19號3樓之1居高雄市三民區○○○路140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佳靜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街20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保元曾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洪清川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2人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109之1號「尊爵KTV」內,由張保元擔任負責人,洪清川則擔任接待員,為前來消費之男客介紹消費方式並安排小姐。該店消費方式係以人頭計算,每人10
0分鍾新台幣(下同)1700元,而客人則可隨時給小姐小費並為撫摸小姐之猥褻行為。適有男客李振東與其友人於100年5月26日夜間11時30分許,前往該店消費,洪清川遂在該店207號包廂內,媒界綽號「微風」之成年女子蔡佳靜,在該店包廂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脫衣陪酒。嗣員警於5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前往該店臨檢,在上開包廂內查獲蔡佳靜裸露胸部且將內褲脫至膝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證據:被告張保元之供述。證明:1、其為「尊爵KTV」負責人之事實。
2、綽號「微風」之蔡佳靜為其店內小姐之事實。
3、該店包廂客人可以自由進出,喝酒醉的人也可能走錯包廂之事實。
(二)證據:被告洪清川之供述。證明:1、其為「尊爵KTV」現場服務生,當日其招呼客人至207號包廂介紹小姐之事實。
2、綽號「微風」之女子為店內小姐之事實。
3、該店消費係以人頭計算,每100分鍾1700元之事實。
4、該店包廂客人可以自由進出,喝酒醉的人也可能走錯包廂之事實。
(三)證據:被告蔡佳靜之供述。證明:1、當日確有脫衣陪酒之事實。
2、老闆係張保元之事實。
3、當日在包箱跳熱舞時沒有上鎖之事實。
4、當時店內還有其他小姐,但該小姐沒有脫衣服之事實。
(四)證據:證人即男客李振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1、當日綽號微風之蔡佳靜確有脫衣陪酒之事實。
2、該店消費方式係以人頭計算,每人1700元,酒錢另計,客人心情亢奮時,就會給小姐600至
800元不等之小費。
3、當天是小姐自己脫衣服之事實。
4、去過該店消費過3次,每次幾乎都有小姐脫衣陪酒之事實。
5、當日被告蔡佳靜有主動讓客人李振東撫摸之事實。
(五)證據:1、現場照片6張。
2、臨檢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蔡佳靜確有將內褲脫至膝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保元、洪清川所為,均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蔡佳靜則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供人觀覽之公然猥褻罪嫌。被告張保元、洪清川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政犯。又被告張保元、洪清川2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分別於96年1月12日及97年11月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檢察官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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