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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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簡字第24號原告 粱荐鈞 即 梁蕙安 被告 梁捷茹 被告 梁蕙蓮 被告 張梅花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梁雲五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梅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梁雲五於民國99年6月25日死亡,法定繼承人係其配偶被告張梅花為大陸地區人士及子女即原告粱荐鈞、被告梁捷茹及梁蕙蓮。是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原告及被告梁捷茹及梁蕙蓮共3人,就被繼承人梁雲五之遺產應繼分為各6分之1,被告張梅花對被繼承人梁雲五遺產之應繼分為2分之1。梁雲五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或系爭遺產土地),由兩造公同共有,請鈞院准予依兩造之應繼分為原物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梁捷茹及梁蕙蓮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梁雲五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割等語置辯。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梁雲五於民國99年6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
被告張梅花(大陸地區人士),及子女即原告粱荐鈞、被告梁捷茹及梁蕙蓮3人,是以,被告張梅花應繼分應為2分之1,原告粱荐鈞、被告梁捷茹及梁蕙蓮3人應繼分為各6分之1。
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被告張梅花為大陸地區人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迄今尚未向法院為聲明繼承,有前案查詢表在卷可參。
㈢原告及被告梁捷茹及梁蕙蓮均同意對被告張梅花之就系爭遺
產之應繼分予以保留後,就系爭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之方式先行就系爭遺產為分割。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⑴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梁雲五(99年6月25日死亡)之
配偶或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指被告張梅花)及6分之1(原告、被告梁捷茹及梁蕙蓮),被繼承人梁雲五過世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現金),且為被告被告梁捷茹及梁蕙蓮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是以,本件系爭遺產目前仍屬兩造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告張梅花為大陸地區人士,無從聯絡,是以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梁雲五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參諸上揭民法第830條第2項及
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規定,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得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配等分割方法為之。查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將被告張梅花之應繼分先予保留後,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等語一節,此為被告梁捷茹及梁蕙蓮到庭 陳明 同意在卷(見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前揭所述,被告張梅花為大陸地區人士,依法於被繼承人梁雲五過世後三年內均得為聲明繼承,而張梅花迄今尚未為聲明或拋棄繼承,故其繼承與否尚不確定,參諸民法第1166條規定若有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之規定,是以,依其餘兩造之所請,先將被告張梅花其應繼分保留之方式,將被繼承人梁雲五之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筆錄予以分割。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梁雲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應依如
主文第1項所示予以分割。
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查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因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少玲附表一:被繼承人梁雲五所遺之遺產(簡稱系爭遺產)⑴大寮中興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
本金為新台幣20萬元,另利息為新台幣1,054元。
⑵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加利息金額總計新台幣138,801元。
⑶國防部退伍金,金額新台幣711,870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梁荐鈞 │梁捷茹│梁蕙蓮│張梅花│││││││││││││││││││├───┼───┼───┼───┼───┤│應繼分│六分之│六分之│六分之│二分之││比例│一│一│一│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