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3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文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壹壹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事實補充為:「梁文華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臺南地院以86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6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第6行第
2句前補充:「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文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有害身體健康及政府明令禁止流通之物,竟仍非法持有之,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其坦承犯行,所持之毒品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628公克,驗後淨重0.61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自屬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海洛因送驗所致之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空袋、不明粉末、塑膠盒、行動電話等物,尚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聯性,爰均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5383號被告梁文華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23巷3號(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華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印文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於民國
96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9年5月下旬某日,在高雄縣美濃鎮美濃車站後方某公園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後淨重為0.61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9年5月31日10時許,梁文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路旁與 宋梓文 交談,因行跡可疑遭巡邏警員尾隨至高雄縣美濃鎮(現改制為高雄市美濃區○○○路○段132號前,警方下車表明身分欲對其攔停盤查之際,梁文華見狀立刻倒車逃逸,並將上開毒品丟棄車外為警方查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 梁正華 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查中之陳述│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遇警方攔車盤查駕車逃逸││││並將扣案毒品丟出車外之││││事實。│├───┼──────────┼───────────┤│二│證人宋梓文於警詢及偵│證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查中之證述│在路旁交談後各自離去之││││事實。│├───┼──────────┼───────────┤│三│證人 黃發 於警詢及偵查│證人為車牌號碼00-0000│││中之證述│號自小客車車主,於99年││││5月31日將該車借予被告││││之事實。│├───┼──────────┼───────────┤│四│證人 邱學松 於偵查中之│本件查獲被告之經過。│││證述││├───┼──────────┼───────────┤│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實。│││、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前科記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檢察官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