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015號、97年度執字第7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細情形如附表所示,並將附表編號一、三、四犯罪日期欄分別更正為「95.11.3回溯26小時內某時段」、「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26日」、「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5年11月3日」),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