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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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訴人 林文淵 被上訴人 葉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文河 所共同簽發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其上關於被上訴人之印文,並非被上訴人之印章所蓋,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林文河或他人簽發,乃遭人偽造而成,其上關於被上訴人住址之記載亦非被上訴人之筆跡,上開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詎上訴人竟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准許在案(99年度司票字第5020號),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共同簽發之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之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上訴人常常都不出來,被上訴人沒有要請求調查的證據,只希望上訴人趕快出來。其餘答辯理由引用原審之主張及原審判決理由等語。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係因未拿到工程款,才至林文河之上包偉登公司鬧,其後該公司股東才拿原審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給上訴人,作為幫被上訴人處理債務之方法,而上開三紙本票確實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無誤,且票上亦有葉美雲之身分證字號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在被上訴人丈夫交付當時,就告知收款人該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所簽付蓋章無誤。每次請款,被上訴人夫妻皆同前來,如係被偽造盜用,被上訴人怎可能不知情,上開本票如不是被上訴人本人親簽親蓋,其夫林文河怎敢所犯涉及刑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實不合民情。且證人 王堃仁 到庭證稱「我要收票的時候有事先要求林文河要給我票的時候,要他們夫妻共同蓋章才可以」等語。今判決的對造物是現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上訴人為此背負龐大工程債務,且林文河到庭證詞前後亦有不一,原審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已經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被上訴人應否負票據責任,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上訴人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文河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在案,提出本院99年司票字第5020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三)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而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證人林文河即被上訴人之前配偶,並曾雇用上訴人之人到庭證稱:「(提示系爭三張本票影本,有無見過?)我沒有見過。我有開過本票給我的上手,但是開的時候,我有寫葉美雲的名字,這三張票上面林文河簽名的筆跡不是我的,上面葉美雲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習慣上我簽我的名字時,我要蓋我老婆的章的時候,我一定會在章的旁邊簽我老婆的名字。」、「(問:你有無將這三張票交給林文淵?)絕對沒有。」、「(問:你是否沒有開這三票,上面葉美雲的章是否也不是你蓋的,你也沒有交付這三張票給林文淵,是否如此?)是。」、「(問:為何林文淵有這三張票?)這個我不知道,另案檢察官偵查的案件也有三張本票,但是我不確定是否是這三張票,且林文淵也承認我已經拿了28萬元的工資給他了。」、「(問:你跟林文淵之間除了雇主關係,有無工程關係?)有,林文淵是作我的工程,算是我拿的工程轉包給他作。」、「(問:有無開過票付給林文淵工程款?)我沒有開過票給林文淵作工程款,我都是付款現金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是見證人林文河經本院訊問其有關系爭三紙本票是否其簽發時,乃以其記憶中,未曾交付系爭三紙本票予被告,故證稱其未曾開立系爭三紙本票,亦未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於系爭三紙本票上,惟事後經被上訴人訊問時,則證稱:「(原告問:你是否替我簽這三張本票?)我沒有簽給林文淵,但是我有簽給我的上包。我蓋過被上訴人的章,但是我蓋的章的票是交給上包。」、「(被上訴人問:你簽票的時候有無私下蓋我的章、寫我的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有,但是我票是開給上包,我沒有開過票給林文淵。我開給我上包的本票我沒有跟我老婆說,是我自己開給他的,我沒有開過票給林文淵,因為我沒有欠林文淵錢,可以調我另案99年度偵字第20470號的不起訴書中也有寫明。」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正反面),則改稱並不否認有於系爭本票上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而將系爭三紙本票交予其上包廠商,並稱其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是見證人林文河對於是否曾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並同時於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乙節所述前後不一。次查,證人林文河經上訴人訊問後又證稱:「(上訴人問:是否拿到上包工程款後沒有付尾款給我?)我從上包那裡拿到的工程款我一定會付給下包,但是上訴人施工沒有完成,所以我沒有付他尾款。」、「(提示工程合約書,並問:上面的簽名是否是你簽的?)是我簽的沒有錯。」、「(問:上訴人爭執本票上面的簽名與工程合約書上的簽名是相同的,有何意見?)如果是從營造那裡拿的就跟我的筆跡是一樣的。」、「(問:你將三張票交給何人?)交給 韋登 公司的王堃仁。」、(問:你確定交給韋登公司王堃仁的票上面關於被上訴人的簽名是你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的狀況下擅自簽名的?)是,是我簽的,我沒有跟我老婆講。」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是見證人林文河再次承認其有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予韋登公司王堃仁,但蓋用被上訴人印章部分,未曾知會被上訴人。
(五)再查,證人王堃仁到庭證稱:「提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020號卷宗所附之本票影本,是否有看過這三張票據?)有看過。」、「(問:為何看過這三張票?)這是林文河開的票,是在99年5月份開的,日期我不記得。是林文河開好了,因為林文河有積欠韋登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借款,所以林文河除了這三張本票之外,另外還有其他本票總共十幾張給我,金額最多是13萬元,總額約100多萬元,是要清償借款與工程款,林文河的借款是之前拿了其他的票來向公司借款,但是後來退票,差不多有借款100萬元,其餘的都是工程款。」、「(問:林文河針對這三張本票拿給你的時候,是否已經開好、蓋好印章、簽名?是於何地交給你的?)是已經開好才拿來給我的,林文河是晚上大約十點拿到我的居所給我。票不是在現場開給我的。」、「(問:拿到票後你是如何處理?)因為是公司的錢,所以我交給公司。」、「(問:是否知道公司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問:票據上有被上訴人葉美雲的章,既然是林文河給你的,為何是要蓋用葉美雲的印章?)我要收票的時候有事先要求林文河要給我票的時候,要他們夫妻共同蓋章才可以。」、「(問:對於被上訴人說系爭本票這個印章不是被上訴人本人親蓋,有何意見?)這個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到,所以不能說有或是沒有。」、「(問:上訴人上次開庭說這三張票都是你拿給上訴人的,是否如此?)不是我交給上訴人的,我是交給公司的,應該是公司交給上訴人的,現在我也沒有在公司了,我沒有親自交票據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此與上訴人自陳:票據是證人公司的股東給我的,不是證人給我的,票據是林文河的票拿給證人,是公司的股東拿到我家給我,不是證人拿給我的等語大致相符,是見系爭三紙本票應係由林文河簽發後交給證人王堃仁,再由王堃仁交付韋登公司,韋登公司之股東再將本票交付上訴人,而關於系爭三紙本票之所以會有被上訴人之共同簽名,乃係林文河因應王堃仁之要求所為,而林文河復稱其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時,並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此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紙本票之上訴人印文,並非被上訴人之印章所蓋,其並未授權林文河或他人簽發,乃遭人偽造而成等語相符。且依證人王堃仁所證上情,亦無從推知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章係屬真正或由被上訴人所親蓋。此外,亦未據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所蓋用被上訴人印章係真正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至於系爭三紙本票上雖有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之記載,惟此項記載亦明顯係證人林文河所為,亦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本人有與林文河共同簽發本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紙本票為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即其上之印章為被上訴人所為),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實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乙節,復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自可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再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項危險復得以法院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之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李慧瑜法官吳崇道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附表:
┌─┬──────┬─────┬─────┬──────┬──────┐│編│發票日│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號│(民國)│││(新臺幣)│起算日(民國)│├─┼──────┼─────┼─────┼──────┼──────┤│1.│99年5月30日│TH0000000│林文河│100,000元│99年6月30日│││││葉美雲│││├─┼──────┼─────┼─────┼──────┼──────┤│2.│99年5月28日│TH0000000│同上│130,000元│同上│├─┼──────┼─────┼─────┼──────┼──────┤│3.│99年5月30日│TH0000000│同上│100,000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