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三號抗告人 蔡清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重抗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本件抗告人對於上開事件,原法院於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該裁定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對該有利於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即有未合,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空言指摘該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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