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承諾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再字第六一號再審原告 張啟明 再審被告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被告之改制前機關為台中縣政府,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機關合併改制,經其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得謂為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院上開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指台中縣政府)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顯非確定判決,依上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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