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福
靳蕙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靳蕙琦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長福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83號及96年度易字第51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減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更難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0年6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路建國市場附近,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新庄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井新庄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另靳蕙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持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不易使人得知正確發話來源,因而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以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0年6月21日,在臺中市○○○路○段○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港門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後,隨即在該門市門口以1,000元之代價,將該預付卡門號SIM卡交付予綽號「阿寶」之 韓文生 (所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920號提起公訴),而容任他人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長福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及靳蕙琦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29日下午1時4分起,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假冒係 陳建雄 之友人綽號「飯丸」之人,陸續以靳蕙琦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撥打電話、傳簡訊予陳建雄,向其佯稱急需借款
8萬元云云,致陳建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00年6月29日,在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8萬元至陳長福上開龍井新庄郵局帳戶內,陳建雄所匯入之款項於同日旋即遭以上開金融卡提領一空。嗣陳建雄與友人綽號「飯丸」之人聯繫而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陳長福、靳蕙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均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福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22、32頁反面),亦據被告靳蕙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雄於警詢中所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復有被害人陳建雄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100年7月25日豐營字第1001803961號函檢送之被告陳長福上開龍井新庄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5日法大字第100093115號函檢送之被告靳蕙琦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0至18頁),是被告2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洵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疑。再者,一般而言,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況且,倘非事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大費週章使被害人匯款後,又何能順利提領款項,以遂詐欺之目的。本案被告陳長福於行為時為43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且被告陳長福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有幫助詐欺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陳長福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陳長福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可認定。另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民眾皆可以輕易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亦無須事先繳納高額之手續費或保證金(事實上電信業者為推廣業務,申請門號多為免費,甚且有費用優惠之措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般而言,並無利用收購、借用等方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再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靳蕙琦於本案行為時為29歲之成年人,自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閱歷,而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應有認識,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被告對於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可能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來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被告靳蕙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有幫助詐欺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靳蕙琦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而被告靳蕙琦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交予綽號「阿寶」之韓文生,嗣後並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幫助詐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長福將上開龍井新庄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而被告靳蕙琦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均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陳建雄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陳建雄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陳長福所提供之上開龍井新庄郵局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陳長福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及被告靳蕙琦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陳長福、靳蕙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長福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83號及96年度易字第51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減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分別提供帳戶及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均尚知悔悟,且被告靳蕙琦現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35頁),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情,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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