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4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49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其93年11月間捐贈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臺北市○○區○○段1小段536地號等49筆道路、水利用地及既成道路,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016萬7,532元之捐贈扣除額;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94年2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令核定按上開價值之16%認定為捐贈扣除額計322萬6,805元,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517萬0,899元,綜合所得淨額為2,158萬0,164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財政部94年2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令於本件應予援引並據為事實認定部分,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