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0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5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502號上訴人大韓民國商.崔克斯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韓民
國商.海柏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德商 ‧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3年9月30日以「T&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指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及第25類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檢具據爭商標對之提起異議。被上訴人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遂以96年4月14日中臺異字第94103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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