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瑋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235號、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瑋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瑋駿前因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自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15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⑵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因動產擔保交易法廢除刑罰規定,而於執行完畢前之民國96年7月13日出監。又因⑶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另因⑷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王瑋駿猶不知警惕,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能預見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辦理貸款,竟於99年11月10日,在臺中市○區○○○街某洗車場休息區,基於上開之幫助犯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嗣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於取得王瑋駿前揭2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99年11月13日19時許,自稱為十方佛教百貨人員,撥打電話予 蘇松山 ,詐稱蘇松山之前在十方佛教百貨購物,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轉帳,應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設定。蘇松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9年11月13日20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北社尾郵局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2012元至王瑋駿前揭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
(二)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99年11月14日14時25分許,自稱為花易購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 黃重興 ,佯稱因公司服務人員誤將黃重興之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應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設定。黃重興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99年11月14日15時許,操作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至王瑋駿上開元大銀行桃興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蘇松山及黃重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重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王瑋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本院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公務員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瑋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重興、被害人蘇松山於警詢中證述其等分別如何遭詐騙,而各轉帳上開款項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元大銀行桃興分行帳戶內等情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99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1961號函檢送被告王瑋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自99年7月1日起至99年11月17日止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0年10月7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王瑋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之自開戶之日起迄99年11月底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警卷1第9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9頁)、元大銀行桃興分行99年12月13日元桃興字第0990001334號函檢送被告前揭元大銀行桃興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自99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1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100年10月5日元桃興字第1000000994號函檢送之被告王瑋駿前揭元大銀行桃興分行帳戶之自開戶日起至99年11月底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19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告訴人黃重興、被害人蘇松山各自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1第38頁、警卷2第1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報案三聯單(見警卷1第37頁、第38頁、第40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2第4頁、第5頁、第7頁)、內政部警政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1第34頁至第35頁警卷2第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1第3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元大銀行桃興分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蘇松山、告訴人黃重興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交付前揭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及元大銀行桃興分行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係年約31歲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輕識淺之輩,對於將上開2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就小黑取得前揭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可能利用其上開2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預見,惟其為取得貸款,猶將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素不認識之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容認他人使用前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準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分別對被害人蘇松山、告訴人黃重興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則此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蘇松山、告訴人黃重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將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戶資料、元大銀行桃興分行帳戶資料交予前述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則係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交付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被害人蘇松山、告訴人黃重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自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
15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⑵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因動產擔保交易法廢除刑罰規定,而於執行完畢前之96年7月13日出監。又因⑶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另因⑷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9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或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被害人蘇松山、告訴人黃重興受騙而轉帳前揭款項,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終知悔悟,雖表明願意以每月各給付1萬元之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蘇松山及告訴人黃重興之全部損失,但迄未完全履行(本院於100年12月7日聯絡被害人蘇松山、告訴人黃重興,取得其等金融機構帳號後,再於100年12月8日聯繫被告,被告原表示可於100年12月23日前,先各匯款1萬元予被害人蘇松山及告訴人黃重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惟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傳真書狀表示因經濟困難,無法在本件宣判前,先行分別賠償1萬元予被害人蘇松山及告訴人黃重興,有被告傳真之書狀1紙足參。後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則僅先各匯款1000元予被害人蘇松山、告訴人黃重興,有匯款單據1份可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汽車美容師傅,月薪
2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劉正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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