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素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41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素琴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素琴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犯罪更難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5月3日更換金融卡密碼後至同年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北勢湖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內湖北勢湖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馬素琴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冒稱為財政部國安局人員,撥打電話予 賴秋善 ,向其佯稱因積欠電話費用,要求賴秋善轉帳匯款至財政部之安全帳戶云云,因賴秋善察覺有異,乃於同日下午1時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馬素琴上開內湖北勢湖郵局帳戶內,並報警處理由員警通報該帳戶為警示帳戶,而未遂其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馬素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均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馬素琴固坦承上揭內湖北勢湖郵局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有於96年4月28日申請核發晶片金融卡、同年月30日換發存摺與領款406元及於同年5月3日更換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伊的存摺及提款卡真的遺失了,不知道何時遺失的,也不知道為什麼不見了,是到了派出所以後才知道遺失,伊的提款卡密碼是1234,因怕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一張單子上與提款卡放一起,提款卡係在外面遺失而非家裡不見的云云。惟查:
㈠上開內湖北勢湖郵局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並於96年4月28
日申請核發晶片金融卡、同年月30日換發存摺與領款406元及於同年5月3日更換密碼等情,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外,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6年5月24日北營字第0960902094號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0年9月29日北營字第1001802277號函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9207號卷第34頁正、反面及100年度易字第372號卷第10至15頁)。又被害人賴秋善於96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因積欠電話費用,要求轉帳匯款至財政部之安全帳戶云云,因被害人賴秋善察覺有異,乃於同日下午1時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元至被告上開內湖北勢湖郵局帳戶內,並報警處理由員警通報該帳戶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未能遂其犯行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賴秋善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9207號卷第25、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賴秋善所提出之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份(見96年度偵字第9207號卷第
23、24、27至29頁)及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100年度易字第372號卷第15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內湖北勢湖郵局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被害人賴秋善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㈡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⑴被告對於其上開內湖北勢
湖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確係遺失乙節,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有利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且從被告上開內湖北勢湖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觀之(見100年度易字第372號卷第15頁),被告於96年4月28日申請核發晶片金融卡、同年月30日換發存摺與領款406元,餘額剩83元,於同年5月3日更換密碼後,於同年5月7日以無摺方式存入4,000元並現金提款2,0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該4,000元及2,000元不是伊存入、提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則被告於更換金融卡密碼後,該帳戶之餘額僅剩83元,該帳戶既已無任何可供金融卡提領之款項,被告豈有再將存摺及金融卡一同帶出門而後遺失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⑵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依其智識、能力,理應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妥善保管,如有遺失、失竊之情事,亦應立即申報掛失;尤以時下相關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政府亦不遺餘力地提醒民眾注意、警覺,苟若遺失或失竊,應無不加理會之可能;且為避免徒增金融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分開放置,並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且不應輕易告知他人,若有記錄密碼,亦會將密碼記於他處,並將存摺、金融卡分別妥善放置避免一併遭竊,被告係成年人,此社會經驗常情亦為其所熟知。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上開內湖北勢湖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是「1234」(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則該組密碼排列簡單而不難記憶,且被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還能清楚記憶該組密碼,顯見該組密碼應無遺忘之可能,則被告又何需大費週章將密碼書寫在金融卡上,被告此舉亦與一般常情有違。⑶再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定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申請人反可輕易藉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在在與常理有重大違背,顯不足採。從而,被告應有於96年5月3日更換金融卡密碼後至同年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將其上開內湖北勢湖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行為時為54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內湖北勢湖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上開內湖北勢湖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賴秋善施以詐術,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馬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漏載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詐欺集團成員已對被害人賴秋善著手實行詐欺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惟本案幸經被害人察覺有異,僅匯款1元至被告帳戶內,並報警處理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甚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