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4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薪俸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49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朱武獻 上列當事人間薪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應民國79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交通行政職系交通行政科考試及格、80年1月25日任職基隆市政府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基隆市公車處)交通行政職系課員;嗣於83年4月18日轉任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下稱公路局)業務員資位課員;現則任職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原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88年7月1日改隸交通部)專員。上訴人以其前任職之基隆市公車處,已於93年6月4日經交通部會同被上訴人認列為交通行政機關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採計其任職基隆市公車處課員年資,於其轉任公路局交通事業人員時,予以提敘薪級,並更正其後歷年考績(成)結果。經被上訴人以95年5月9日部特四字第0952640791號書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或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