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4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492號上訴人甲○○
乙○○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母 謝王明珠 於民國94年11月17日死亡,上訴人於95年3月17日申報遺產稅,列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3,592萬4,132元,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零元,遺產淨額2,632萬4,132元,經被上訴人所屬岡山稽徵所核定遺產總額3,606萬8,160元,未償債務扣除額零元,遺產淨額2,646萬8,160元,應納稅額642萬7,492元。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謝王明珠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32及233地號等2筆土地,原屬農業用地,因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應負擔回饋金為由,申請增列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1,140萬3,00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岡山稽徵所審查,以系爭2筆土地雖經高雄市政府協調確定不參加區段徵收住戶範圍,惟被繼承人生前尚未依相關規定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繳納回饋金,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乃否准增列。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