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良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良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良瑋與 黃梓榕 係同事關係,二人前因工作事務有所爭執,馮良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3時51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水与松總群組」內,以暱稱「 瑋仔 」於該群組內對黃梓榕告以「殺你剛好」等加害生命、身體意思之訊息,使黃梓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梓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馮良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據檢察官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言詞或書面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這是象棋用語,我平常有在下棋,講習慣了,才會打那段話,我的語氣是開玩笑,並不是真的要對她不利,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26、46頁)。
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8月16日3時51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水
与松總群組」內,以暱稱「瑋仔」於該群組內對告訴人黃梓榕告以「殺你剛好」等語之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4、30頁、本院卷第26頁),且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被告傳送予告訴人「殺你剛好」等訊息內容可知,被告係向告訴人表達欲加害於其生命、身體之意,依社會通念,顯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亦指述其有因前開訊息內容而心生畏懼(見偵卷第14、30頁、本院卷第26頁);又被告案發時已年滿42歲,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為高職肄業、從事務農(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故其對向他人告以上開言詞,將造成他人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乙節,被告要無不知之理,卻依然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且客觀上並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再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我跟告訴人是同公司的同事,之前有出一些事情,告訴人把責任推給我,我才在群組打那些話等語(見偵卷第30頁),益證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有爭執,而欲藉由傳送前開訊息讓告訴人心生畏懼。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能採信,其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犯後坦
承有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惟否認有恐嚇之意、係因與告訴人因工作事務有所爭執始傳送前開訊息、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務農、經濟貧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