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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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739號上訴人即原告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本院97年重訴字第739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210,8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8,4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