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約於民國95年6月下旬至同年11月間之某日左右,在不詳地點,將其於所有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住居於苗栗縣頭份人之不詳人士。嗣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29日,以簡訊通知甲○○其銀行帳戶自動轉帳扣繳有問題,並隨即冒稱係全國ATM控制人員以電話與甲○○取得連繫後,要求甲○○依其指示為銀行帳戶語音設定,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依指示設定後,發現其帳戶內之存款有新台幣(下同)37萬4447元遭匯入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98年2月12日死亡,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苗檢哲荒97偵緝字第273號函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