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續行訴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戊○○相對人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甲○○
58之丁○○
巷50上列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91條所定「擬制撤回上訴」中之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苟當事人未受合法通知,自不生該條規定之效力。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4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並由本院97年訴字第408號審理中,嗣聲請人接獲本院燉民仁97訴408第34
776號通知,因聲請人兩次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經到場被告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聲請人撤回起訴。惟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5日即因另案於苗栗看守所執行,非無故不到場,爰依法聲請續行訴訟。
三、查本件97年度訴字第40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指定於97年12月4日上午10時15分行言詞辯論,聲請人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經到場被告拒絕辯論。嗣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再定於97年12月23日下午3時30分行言詞辯論。惟本件97年12月23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僅向聲請人之住居所地送達,未向聲請人所在之監所送達,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未受合法通知,自不生撤回其訴之失權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續行訴訟,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