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轉執行他案徒刑,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惟乙○○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於九十五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因適逢減刑經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故意,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九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漁市場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安北路口,乙○○因另案遭警方拘提,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九時十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係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係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資料:D4-142號)、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本院並參諸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又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此因乃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分別述明斯旨可考。而被告尿液既經警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九時十分許採集,並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施以鑑驗,結果並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依前開函釋說明可以推知,被告最遲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係在採尿之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即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七時十分後之某時)無訛,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轉執行他案徒刑,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於九十五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訴字第八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因適逢減刑經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雖被告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期滿之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依公訴事實,被告復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再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警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業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極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尚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