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9號聲請人乙○○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現任職於吉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6,524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325,479元,而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法負擔美商花旗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協商因而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商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原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月付金18,911元」,然債務人無法負擔,美商花旗銀行遂考量債務人所提供之平均月收入約37,000元,尚須扣除生活所需及扶養子女之費用,因此再次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78期償還,利率3%,月付金18,472元」,然債務人仍認無法負擔,美商花旗銀行再考量各項條件後,復再次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91期償還,利率3%,月付金16,083元」,然債務人依然不願接受,因此美商花旗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於97年6月27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與債務人,有債務人所提供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97年10月2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任職於吉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36,524元,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租5,000元、伙食費4,050元、甲○○教育費3,674元、子女租屋費3,286元、勞健保費1,798元、水電費844元、第四台500元、通訊費226元、瓦斯汽油費2,012元、日常用品費3,455元、扶養甲○○費用4,
050元,合計共28,895元,另債務人須償還房屋遭拍賣後不足欠款部分每月3,000元,債務人無法負擔美商花旗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協商因而不成立等語,惟查:
(一)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有行政院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是應認以此9,829元為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顯不足採信,況且,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二)債務人雖主張每月須支出甲○○教育費3,674元、租屋費3,286元及扶養費4,050元云云,惟按政府為幫助家庭經濟存有困難之學子得以順利完成學業,提供低利助學貸款,可貸款之項目包含學費、雜費、書籍費、宿舍費等,並於畢業一年後始開始計息還款,而債務人自身既有債務待履行,即應選擇貸款方式以助子女甲○○完成學業,以免增加自身之負擔,債務人既得選擇辦理助學貸款,即不得歸咎僅其須負擔子女教育費、租屋費致無法清償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甲○○教育費、租屋費之部分,應予扣除。次按,甲○○為已滿21歲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謀生能力,其可藉由課後打工以維持生活,故甲○○依法不受債務人扶養,然本院審酌生活之物價指數、消費狀況及甲○○究為學子,仍在求學階段等情,依職權認定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甲○○之扶養費4,050元,尚屬合理,應予酌給。
(三)基上所陳,債務人每月支出應為16,879元(計算式:債務人個人生活費9,829元+甲○○扶養費4,050元+房屋遭拍賣後不足欠款部分每月償還3,000元=16,879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6,524元,扣除其每月須支出16,879元後,尚餘19,645元。綜觀債務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債務人應有能力償還其與債權人原協商通過之還款方案「分91期償還,利率3%,月付金16,083元」,以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債務人捨此不為,債務,卻提出「月付10,000元」之還款方案,並於債權銀行拒絕其還款方案後,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六、末按現代社會經濟之本質係以貨幣為媒介的「信用經濟」型態,藉由信用制度的運行和擴展,交易者透過債權債務的建立來實現商品交換或金融交易,使市場經濟活絡並不斷拓展其深度和廣度。故而欲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亦即須加計債務人之未來償債能力,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如以前述最大債權人金融機構美商花旗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供之清償方案,依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吉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年資14年、有穩定之工作、月薪約
3萬餘萬元、未來償債能力佳等情觀之,債務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
七、綜上所述,債務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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