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以下同)96年3月21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市○○○路與中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方車輛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右方由乙○○駕駛由東往西方向沿中興路直行之自小客車,而貿然在該路口左轉中興路往西行駛,二車發生碰撞,乙○○之自小客車又撞及沿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 莊子林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於97年2月26日具狀(本院於97年2月27日收狀)表示本案因雙方已在外和解成立而聲明撤回其告訴,有該聲明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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