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建設公債甲類第1期(95)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提存物,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4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天字第39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是該事件業已終結,爰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4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651號民事裁定、96年度執全天字第394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明在卷,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