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柒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又按債務人為免為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若該假扣押裁定已遭廢棄而失其效力確定,即可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裁全字第472號民事裁定,為免財產遭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臺幣7,257,6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存字第22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本院97年裁全字第4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327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嗣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697號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是原命假扣押之裁定既遭廢棄確定,聲請人已無向相對人供擔保之必要,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72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264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32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69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裁定已遭廢棄而失其效力,依上說明,可認聲請人為免為假扣押而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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