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5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洪銘遠
李怡萱
被 告 高翊 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十分之八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肆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0日上午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道○號25公里800公尺處南向中線車道時,依當時天氣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於注意而有變換車道方
向不當之過失,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胡健雄 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8
,300元(含工資20,000、烤漆11,300元、零件17,000元)賠
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
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
8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0頁
至第34頁)。揆諸前開資料以觀,被告係由上開路段時變換
車道方向不當,與直行於同路段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準此
,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本件肇事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有變換車道方向不當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48,3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3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
(參見本院卷第6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20,000
、烤漆11,300元、零件17,00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
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3年3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4年8月
10日止,約使用1年6個月。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
17,000元經折舊8,252元餘額為8,748元【計算式:第1年
折舊6,273元,第2年折舊1,979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
零件部份之餘額為8,748元(計算式:17,000元-6,273元
-1,979元=8,748元)】,加計工資20,000元及烤漆11,3
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0,048元(計算式:
8,748元+20,000元+11,300元=40,048元)。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日(參
見本院卷第16頁,106年3月2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