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欣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電業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蔣欣宸因犯電業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偵查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68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並於105年7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7年7月28日止。惟被害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電業法案件,經本院於105年7月29日以
105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偵查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68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105年7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5年7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7年7月28日止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判決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履行,並檢附檢察官執行附緩刑案件通知書,而受刑人僅支付9000元,尚有3萬6000元未支付,且經被害人多次以電話催繳,仍未再支付賠償金分文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10日南檢文丁105執緩562字第00000號通知暨所附檢察官執行附緩刑案件通知書各1份、送達證書2份及被害人105年12月14日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有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甚明。惟受刑人於105年11月28日即因犯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而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自檢察官於105年9月間通知其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至其入監服刑期間約3個月,所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依據被害人上開陳報狀所述係9000元,足見該段期間受刑人仍有履行其給付義務,而受刑人入監服刑後,因人身自由受限制,無法正常工作,進而影響經濟狀況致無法遵期履行而支付賠償金額,是難認受刑人有履行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之情。另考量該賠償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已得以保障,尚難認本案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或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目的之情形。綜上,本件受刑人所為,既難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