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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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0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魏景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引用刑法第53條聲請裁定應執行刑,顯屬違誤,抗告人所犯105年度交簡字第3245號判決所處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並非二罪應受裁判應處其刑呈現不當,請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魏景林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決確定,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係在所犯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7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難認與法未合。
四、茲審酌抗告人整體犯罪之模式與態樣、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不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總合判斷,因認原裁定所定之刑,尚稱允當,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2月,雖經抗告人繳納61,000元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因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日前所犯,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二罪,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違誤,其日後執行本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當應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2月,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然誤解相關法律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璧君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秋淑